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东才,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岳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智、王小宇,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该厅法规处副处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希望之光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毅,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东才诉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银川市兴庆区希望之光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东才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岳琳,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副调研员刘中、委托代理人韩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李敬、马学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希望之光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20年7月2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0]90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2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罗东才诉称,2017年8月,原告受聘于第三人处担任物理老师。由于工作量大,原告经常加班。工作压力及用脑过度导致原告在2018年10月25日参加第三人召开的教学分享会、学校管理层会议时突发脑出血。原告是在正常工作中突发疾病,且该病属于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维持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原告受病情影响,短期内无法完成相关的举证工作,原告及其家属提出中止认定的申请后,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不予理会,也没有将突发疾病情况、病因等事实调查清楚就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在复议过程中没有将情况复查清楚就予以维持不予认定决定,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2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20]90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重新认定;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罗东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手机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罗东才不仅是第三人处的老师,还是其股东和管理者,是教学计划的发起者和实施者;2.原告为该培训学校发展教学计划的实施,经常加班加点熬夜的事实;3.原告因加班加点熬夜等原因,导致身体出现状况,突发疾病住院。 证据二、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目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表明确载明了原告有运动型失语,原告没有正确表达相关的意思表示,无法完成法律赋予的相关举证权利。被告作出相关事实认定程序不当。
本院查明
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有脑出血后遗症,言语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社会参与能力受限等症状。上述症状决定了原告没办法表达自己的权利,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的时候,没有起到送达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效果,程序不当。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本案工伤认定之前,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要求提供而拒不提供,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证据材料。且为当庭提交,没有提前向法庭和被告提供该组证据。对证据二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本案的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将劳动能力鉴定表作为证据向被告提供。对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只是原告在2020年6月29日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主要疾病诊断,诊断的内容为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三级高危功能障碍的诊断是语言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并没有诊断为语言功能丧失、认知功能丧失。原告仅是功能障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跟本案工伤认定的结论没有关联。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两组证据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也未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银川市人社局质证意见。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辩称,2019年6月13日,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希望之光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对原告2018年10月25日20时许在参加学校民主生活会过程中突发疾病事宜予以工伤认定。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1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发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上存在不当,依法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及逾期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20年6月24日由罗凯元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认为:因原告受病情等因素的影响,无法清楚地表达相关情况,致使在短期内无法完成举证工作,对于原告的病因,还需要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后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依法向白春旺进行了调查。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调查,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希望之光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2018年10月25日20时许,原告在参加学校民主生活会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原告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属于自身疾病所造成,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中,因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种情形。但本案中原告经医疗机构抢救,恢复较好,并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应当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于2020年7月2日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0]90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综上,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质证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罗东才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19]1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送达回证2份。 证明目的:1.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希望之光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该公司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适格,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受理程序合法;2.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根据本案证据及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1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因原告罗东才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在诉讼期间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发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上存在不当,依法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质证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受伤经过不属实。根据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开会和参加教学分享会的过程之中身体不适,趴在桌子上倒地。原告认为,其病情与在单位的工作是否有关、其在倒地的过程中是否摔倒,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的形式合法,但内容不真实。该报告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因,是几个调查人员自己写的还是部分人员书写其他人进行签字并不确定,故调查过程不合法,其他内容不真实。对罗东才身份证的复印件没有意见,对疾病诊断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疾病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状态,不能证明是原告自身疾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的8月17号,但合同真正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的8月1号,对劳动合同本身没有意见。对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的送达回证没有意见,但送达回证是送达给原告罗东才儿子,而不是送达给原告本人。对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没有意见。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照片打印件5份、举证材料清单(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口簿复印件3页) 证明目的:1.被告在撤销银人社伤险字[2019]1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及逾期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法律后果。2.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20年6月24日由罗凯元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认为:因原告罗东才受病情等因素的影响,无法清楚地表达相关情况,致使在短期内无法完成举证工作,对于原告罗东才的病因,还需要进一步的调查、核实。 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没有意见,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没有意见。送达回证确实是原告签的字。但原告病发后意识是否清楚,能否正确的认识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能否达到送达的法律效果和法律后果不得而知。此种情形下原告之子向被告提交中止认定申请,被告没有同意,程序违法。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白春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银人社伤险字[2020]90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020年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线下办理)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对白春旺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调查笔录内容里面说原告身体不舒适趴在桌子上,是单方说法。原告是趴在桌子上还是倒地在案证据无法查明。不认可白春旺说原告患有高血压,从而导致被告银川市人社局认定原告自身患病的事实。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1.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查明的事实同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可被告银川市人社局陈述的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整个过程。2.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9月8日受理后,向原告、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分别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同日,第三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的审查,于2020年1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第三人进行邮寄送达。3.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应当认定工伤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2018年10月25日晚19时许,原告在参加学校会议时,突感身体不适,随即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晚做了开颅手术,医院诊断为“1.脑疝;2.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肺部感染;5.中枢性面神经麻痹(左侧)”,术后恢复良好。从上述医学诊断可以看出,原告上述情况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原告也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告关于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认为其疾病属于职业病,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取得职业病鉴定结论后申请工伤认定,其自称属于职业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自治区人社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文件,包括:2020年9月2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包括主体资格文件、《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9月8日〔2020〕29号《受理通知书》、EMS快递单(送达受理通知书)、2020年9月8日〔2020〕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EMS快递单(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9月8日宁人社复参字〔2020〕29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EMS快递单(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2020年11月2日EMS快递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3份。证明目的: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文件,包括2020年9月18日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证据目录清单1份及相关证据1套(同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020年9月18日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据此查明事实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原告认为虽然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履行了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义务,但是对案件事实没有核查清楚,也没有纠正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的程序违法情形。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期间未作为证据提交,不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及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5日20时,原告在参加第三人召开的会议时突感身体不适,随即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9年1月8日,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急诊入院,急诊手术。经诊断为“1.脑疝;2.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肺部感染;5.中枢性面神经麻痹(左侧)”,治疗建议为病情平稳后至康复医院进行治疗。 2019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将原告认定为工伤。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1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28日,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银人社伤险撤字[2020]7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2020年5月21日,第三人申请被告银川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于2020年6月1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7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人书面意见及逾期未提供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原告之子罗凯元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由罗凯元签字的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原告及罗凯元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于2020年6月29日向第三人监事白春旺进行调查后,于2020年7月2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0]90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向原告、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分别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结合原告及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2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为银川市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学校召开会议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后生命得到延续,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属于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自己属于职业病的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向被告提交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的签名为罗凯元,但罗凯元没有提交原告委托其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授权手续,且《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而该情况说明亦不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故原告提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中止申请,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没有理会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对各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纠正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东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东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丽颖 人民陪审员 崔 玲 人民陪审员 范中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史 芳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