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金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陆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代理人:金某某(系被申请人的配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
审理经过
申请人金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陆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金1称,被申请人2020年5月突然记忆力衰退,经同仁医院诊断为大面积脑梗,长期卧床不起,药物和营养都靠输液,不认识人,大小便失禁,目前居住在蓝十字脑科医院,由护工全天护理。现因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无法支取,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被申请人的配偶金某某年事已高且患有脑梗,无力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故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陆某某的代理人金某某称,申请人以上陈述属实,其同意申请人金1作为被申请人陆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陆某某与金某某系原配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申请人金1,没有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被申请人的父亲陆某林于1991年3月12日报死亡,母亲王某某于1980年2月5日报死亡。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陆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部病变);2、被鉴定人陆某某现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已确认被申请人陆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某的代理人金某某对此也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金某某作为被申请人的配偶,应优先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现其以年事已高、身体不适,无力承担监护人为由,同意由其与被申请人的独子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基于更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本院对申请人金1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陆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担任被申请人陆某某的监护人之申请,依法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陆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金1为被申请人陆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 颖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夏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