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朱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申请执行人:刘晓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申请执行人:陈凤香,女,1957年2月21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申请执行人:晏贵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执行人:朱**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执行人:闫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晓军、陈凤香、晏贵珍与被执行人朱**广、闫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恒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案外人)朱恒称,你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刘晓军、陈凤香、晏贵珍与被执行人朱**广、闫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辽1402执25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7月2日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所有的猪舍、40头大猪、约100头小猪及大棚2座予以查封。异议人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异议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查封的猪舍和猪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有异议人朱恒以自然人独资设立的葫芦岛市益良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为证。查封的大棚2座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是异议人出资建设的,并由异议人合法经营至今,法院可向村民调查核实。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异议人名下的猪舍、猪、大棚解除查封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刘晓军、陈凤香、晏贵珍与被告朱**广、闫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辽14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朱**广、闫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军、陈凤香、晏贵珍借款143.2万元,同时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其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宣判后,朱**广、闫秀华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辽14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10日,刘晓军、陈凤香、晏贵珍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11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朱**广名下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乡××村房屋14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08-11-004。2021年7月2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朱**广、闫秀华在地藏寺的猪舍及40头大猪及约100头小猪和大棚2座,查封期间由朱恒保管经营,若要出售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016年5月9日,异议人朱恒(系被执行人朱**广的儿子)成立葫芦岛市益良养殖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村,该场地系租赁被执行人朱**广名下已被本院查封的房屋。

2007年6月5日,被执行人朱**广成立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德广养猪场和养鸡场,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广,出资5万元。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村,该场地系被执行人朱**广的已被本院查封的房屋。2015年12月3日,被执行人朱**广成立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恒宇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广,由闫秀华出资20万元、朱**广出资30万元、另外4人每人出资20万元,合计出资130万元注册资金。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村,该场地系租赁被执行人朱**广的已被本院查封的房屋。2015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闫秀华成立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秀华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闫秀华,由闫秀华出资20万元、朱**广出资30万元、另外4人每人出资20万元,合计出资130万元注册资金。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村,该场地系租赁被执行人朱**广的已被本院查封的房屋。

2016年1月1日,朱**广向陈凤香借款230万元,约定到期不还,自愿用自家的四处房地产顶帐,四处财产含猪厂和2座大棚。

2020年5月13日,本院到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村调查证人一证言,载明:朱**广有鸡场、大棚、猪场,鸡场停业没经营,2座大棚种着,这两处都是在口粮田和承包地上建的。猪场在经营,猪厂建在村上的荒地上,没和村上签合同,地还是村集体的地。朱**广的宅基地转让给商凤志了。2020年8月4日,本院到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村调查证人二证言,载明:朱**广有猪厂和大棚,猪厂由朱**广2016年之前赊买的,朱**广老两口在经营,每年用养猪的钱慢慢偿还。

2020年9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朱**广进行询问,载明:猪厂原来是朱**广的,后来儿子朱恒搞对象,把猪厂给儿子和儿媳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异议人(案外人)朱恒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本院查封的猪舍及40头大猪及约100头小猪和大棚2座归其所有。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被执行人朱**广本人进行询问,其自认猪厂原来是他的,后把猪厂给儿子朱恒,但没有提供赠予的相关证据;本院到村上调查两位证人证言,均证明猪厂是被执行人朱**广所有且其一直其本人在经营;本院调取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住所地均为被执行人朱**广名下的同一地址;朱**广出具的借条,其到期不还时愿用自家的猪舍和大棚顶帐,以上所有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查封的猪舍及40头大猪及约100头小猪和大棚2座系被执行人所有,故异议人(案外人)朱恒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朱恒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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