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江,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建与被告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油款29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柴油销售,被告经营自卸车。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柴油,共计欠款29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白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建经营柴油生意。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白江多次在原告韩建处赊购柴油。2018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白江尚欠原告韩建柴油款40250元,被告白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4月19日、4月24日、5月26日、8月10日、11月28日、2019年1月9日向孟凡慧支付4000元、10000元、450元、5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庭审中,原告韩建主张2018年4月10日、4月19日被告白江还款4000元、10000元系偿还货款本金,剩余还款系被告白江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建的妻子孟凡慧与被告白江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白江尚欠原告韩建货款26250元。2019年7月8日,被告白江向原告韩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建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借款人:白江,2019年7月8日,(含7月份利息)。”庭审中,原告韩建主张要求被告白江支付货款本金2625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借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江购买原告韩建的柴油,有微信聊天记录、借条、通话录音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韩建向被告白江交付了柴油,被告白江应当向原告韩建支付价款。被告白江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向原告韩建支付了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建主张被告白江尚欠其货款本金26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韩建可以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白江还款。庭审中,原告韩建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韩建要求被告白江支付货款26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白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建支付货款26250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原告韩建承担25元,被告白江承担238元(原告韩建已预交,被告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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