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水利工程管理中心乌什水管理站一六六灌区业务员,住第九师一六六团。
原告:申启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一六六团六连退休职工,住第九师一六六团。
原告:侯登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九师166团,(申玉萍母亲)
原告:张敏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商银行员工,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同上)。
被告:马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磊、申启明、侯登荣、张敏晅与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申启明、侯登荣、张敏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磊、申启明、侯登荣、张敏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军偿还借款290000元,被告自2018年9月25日起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拆分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间,马军向申玉萍借现金250000元,2018年3月13日本息合计290000元,马军给申玉萍出具借条2张,约定该款于2018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清,可是到了双方约定时间被告未按期还款,2020年2月16日申玉萍病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6日马军出具的欠条四份, 2018 年3月13日借条两份,申玉萍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实马军累积借款250000元事实。
2、申玉萍居民死亡殡葬证明、申玉萍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第九师一六六团星光社区证明、额敏县信诚公证处公证书,证实申玉萍病逝以及其法定继承人范围。
被告辩称 3、手机通话录音,证实马军承认出具2018年借条的事实。
被告马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9日和2017年6月16日,马军分别给申玉萍出具欠条四份,分别写有借到申玉萍现金125000元、122500元、24500元和35250元,上述欠条金额合计3072500元。期间,申玉萍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2日和2017年6月17日分六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马军实际转款250000元。此后,马军给申玉萍支付10000元利息。至2018年3月13日,马军又给申玉萍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写明借申玉萍现金290000元,均于2018年9月25日归还。
另查明,2020年2月16日申玉萍因病去逝,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丈夫张磊、父亲申启明、母亲侯登荣、儿子张敏晅。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6日马军出具的欠条四份, 2018 年3月13日借条两份;
2、申玉萍居民死亡殡葬证明、申玉萍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第九师一六六团星光社区证明;
3、手机通话录音;
4、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军向申玉萍借款250000元,仅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申玉萍因病去逝后,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磊、申启明、侯登荣、张敏晅获得债权的继承权,上述原告要求被告马军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案中,马军给申玉萍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磊、申启明、侯登荣、张敏晅起诉要求马军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马军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军支付原告张磊、申启明、侯登荣、张敏晅借款250 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马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