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全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淑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由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大佛街道三尊村民委员会(原凌云乡燕子村)推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全富、杨淑容因与被申请人李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全富、杨淑容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一是证人梁某与被申请人及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系虚假伪造,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支付的非耕地两补费17450元。证人系案涉非耕地两补费发放工作的负责人之一,本案判决结果对其工作是否尽职尽责,是否称职评定有重大影响。证人梁某作为需要处理村上大小事务的村主任,在事隔六年以后,在百忙之中仍然记得所谓的杨淑容向其打电话的具体时间节点,付款地点,地点变换,给钱按手印的顺序等细节也是极其不符常理。二是李建针对2014年6月27日各村民签字的非耕地两补费清单的解释矛盾重重,其陈述清单上落款日期是2014年6月27日造表的时候所写,与常人的书写习惯明显不符,怎么可能在清单上人员没有全部签字确认的时候,在落款处写上造表的时间,而不写上所有人最终签完字的时间。如果真如李建所述,杨淑容对确认金额有异议,并且是在九月份才签了字,怎么可能6月份就将总金额累计出来。李建陈述清单系各村民领款后签字确认,最后签字是杨淑容2014年9月25日领款后所签,而该清单下方的“同意支取”是在9月25日之后所签。从字面意思上,同意支取肯定是没有支取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对接下来的款项作出的同意支付的批复,绝不可能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后再同意支付,在逻辑顺序上,被申请人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陈述的虚假性。三是纪检委调取的《谈话笔录》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应当被采信。接受询问的李富强系被申请人的同胞兄弟,梁某如前所述也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从该二人的笔录推断出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付款。潘贵林、王秀清在谈话笔录中均提及不清楚是否已经将非耕地两补费支付给申请人。四是除证人证言外,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已将非耕地两补费支付申请人。作为村社干部,对任何工作应当都是十分细致谨慎且工作留痕,尤其是针对钱财的发放的事宜。并且,若如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是针对两补费金额提出过异议的村民,那么按照常理对申请人发放两补费应当会慎之又慎,绝不可能在两名村干部都在场的情况下不留存任何可以证明申请人已收款的手续。并且村社发放资金,肯定需要财务做账,非耕地两补费确认清单上看不出任何内容可以证明该清单系支出款项的凭证,是绝对不可能作为款项支出的凭证用以做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已经将两补费交付申请人负有举证义务,其仅仅提供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其已向申请人交付两补费的证明目的。请求:1.撤销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李建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与二审上诉状主要内容几乎是一字不差,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和新的观点。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围绕争议焦点,提交的《代理意见》及《关于代理意见中原告证据的出处和真正意思的补充说明》、《关于本案重要证据的出处的视频的说明》,详细说明了镇政府财务部门对整个非耕地两补费发放过程的核算情况。杨淑容在燕子二组非耕地两补费清单签字,证实了杨淑容领取两补费的事实。请求驳回李全富、杨淑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李建为证明其已经支付杨淑容非耕地两补费的事实,提供了有杨淑容签名的燕子二组非耕地两补费清单、梁某证言、申请、纪委调查笔录等证据。李建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李建已经向杨淑容支付非耕地两补费17440元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李建已经向李全富、杨淑容支付非耕地两补费17440元并无不当。李全富、杨淑容认为李建未向其支付非耕地两补费的主张除自身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全富、杨淑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全富、杨淑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全富、杨淑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李全富、杨淑容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祥

审判员 龚绍坤

审判员 刘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艳萍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