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刘长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省委,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刘思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刘长贵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思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原先亲近朋友,言语流利,乐于助人,表现正常,自****年**月**日出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常大发脾气,打骂家人,自言自语,无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后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申请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思金,离异,申请人刘长贵系其儿子。

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2021年4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潍精鉴所【2021】精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思金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弟弟刘思堂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刘思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确定监护人。根据申请人申请,同时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同意由被申请人的儿子即申请人刘长贵担任其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思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刘长贵为刘思金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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