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彧洋,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宋某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竹,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宋某的外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1,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2,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明,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系支某2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3,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支某1、支某2、支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支某1、支某2、支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系××××年取得房产证,此时被继承人支国泰已与宋某结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以立契时间将该房屋作为被继承人支国泰婚前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自书遗嘱存在严重瑕疵,立遗嘱日期标注不明,出现错别字等,不符合法定形式,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未经公证,系孤证,没有提供可信样本材料,尚不具备鉴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外2020年7月31日,支某2开车带宋某到公证处,要求宋某放弃继承权进行公证,该行为与遗嘱继承行为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支某2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支某1、支某3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支某1、支某2、支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支国泰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88号632室,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的产权住房;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支国泰、包俊英共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支守忠、支某1、支某2、支守信。包俊英于××××年11月8日去世;支守忠于1971年去世,未婚;支守信于2000年10月4日去世,育有一子支某3,系本案原告。支国泰与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支国泰于2020年6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支国泰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房产,原权属人:沈阳铁路分局,房屋土地类别:房改房,立契日期:××××年6月19日,登记时间:2007年10月17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部沈阳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支国泰同志于2020年6月26日因病去世……向其家属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91917元,因其2020年7月份多领取了一个月的退休养老金,金额为4347元,需要在支付时从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中扣除,最终发放金额为87570元。各方均认可宋某为被继承人支国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5125元。另查明,被继承人支国泰于2010年8月8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记载:“我叫支国泰,有房一处,在南九马路88号6单元三楼2号,我决定在百年之后转给我儿子、女儿,支某2、支某1名下,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支国泰立有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房产立契时间为××××年,早于被继承人支国泰与宋某结婚登记时间,故该房产为被继承人支国泰婚前财产,根据遗嘱,由支某1、支某2各继承50%的份额。丧葬费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以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抚恤金系被继承人支国泰所属单位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近亲属或者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支某1、支某2,宋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支守信早于支国泰去世,支守信的份额应由其子支某3代位继承。宋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从被继承人支国泰的丧葬费中支付,宋某支出15125元,故剩余丧葬费共计72445元(87570元-15125元)应平均分配。被继承人支国泰原单位多发放的退休养老金4347元为遗产,应平均分配,因在宋某处,故由宋某向支某1、支某2、支某3各支付1086.7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支国泰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88号6-3-2号(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房产由支某1、支某2各自继承50%的份额,按份共有;二、被继承人支国泰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87570元,由支某1、支某2、支某3各继承18111.25元,宋某继承33236.25元;三、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某1、支某2、支某3各给付1086.75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支某1、支某2、支某3预交3125元,支某1预交1049元),支某1、支某2各承担1806.5元,支某3承担244元,宋某承担31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宋某提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经查,该房系公改住房性质,于××××年6月19日立契,后于××××年3月21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宋某与被继承人支国泰玉××××年××月结婚,其主张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为被继承人支国泰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某提出案涉遗嘱严重瑕疵的理由,经查,其主张错别字、日期标注不明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在一审庭审时,多次释明宋某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等,其均未申请,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某提出抚恤金及丧葬费等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已经扣除宋某垫付丧葬费支出的基础上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硕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赵楠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万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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