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次元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MA6297LF45。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蓬溪县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21008498368K。

法定代表人:陈伏龙,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全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河东新区东升路iv>

法定代表人:邓正权,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懿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华。

第三人:四川北辰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东平南路**书香美邸******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1283P。

法定代表人:唐宏。

第三人:成都锦城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1510100MA6CU59G4T。

法定代表人:李知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完达山阳光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崂山路**684895668F。

法定代表人:杨忠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次元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次元壁公司)诉被告蓬溪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蓬溪财政局)、遂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遂宁市政府)及第三人四川北辰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成都锦城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信公司)、黑龙江完达山阳光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达山公司)不服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2020年9月17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次元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林、王康平,被告蓬溪财政局出庭负责人全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滔、张成,被告遂宁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丹,第三人锦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辰公司、完达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蓬溪财政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蓬财采〔2020〕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遂宁市政府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遂府复〔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次元壁公司诉称,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报名参与蓬溪县“学生食堂食品及食材辅料采购项目”的投标,针对第三人北辰公司发布的两次开标结果的公告,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及2020年2月4日依法向北辰公司提出质疑,但该公司未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作出正确回答。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蓬溪财政局提出了投诉,蓬溪财政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又于2020年3月6日重新向被告蓬溪财政局提出了投诉,蓬溪财政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所有投诉内容。原告认为蓬溪财政局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于2020年6月5日向遂宁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遂宁市政府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遂府复〔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蓬溪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处理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二被告认定原告所提交投诉书的时限已过投诉法定期限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蓬溪财政局和遂宁市政府即根据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所提交的质疑书,确定北辰公司质疑答复的期间应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7日(除去春节假期和新冠疫情假期共计10天),从而推定原告应于2020年2月28日前向蓬溪县财政局进行投诉。原告认为对答复不满的投诉应当界定于原告是否收到答复。本案中,在质疑答复期满前,第三人北辰公司告知原告质疑答复将以邮寄方式送达,而原告在2020年3月6日才收到书面答复,并于2020年3月9日进行了书面投诉,故原告认为,本案的投诉期限应当按照收到答复的时间计算15日。二、第三人锦城信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承诺函)是虚假材料。二被告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仅凭锦城信公司虚假证明判定,已经严重违背事实。原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锦城信公司的2019年年度报告显示,其年度社保缴纳人数为0人,故该公司并没有证明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也没有任何参保记录。故原告可以提出合理的怀疑,锦城信公司提供的所谓“社保证明材料”根本就是为了应付本次采购活动而炮制的虚假材料。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蓬溪财政局作出的蓬财采〔2020〕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被告遂宁市政府作出的遂府复〔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投诉处理决定书》蓬财采(2020)8号,证明原告进行投诉后被告蓬溪财政局作出了答复;

2.《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府复(2020)34号,证明原告收到了市政府的回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

3.《行政复议申请书》、次元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张友林射身份证复印件、完达山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张友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

4.关于“中标结果”的投诉书,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6日向被告蓬溪财政局提交了投诉书;

5.锦城信公司社保缴费截图,证明锦城信公司未缴纳社保;

6.质疑答复邮寄信息,证明原告收到北辰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2月17日之后。

被告辩称

被告蓬溪财政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向答辩人提出投诉后,答辩人依法调阅了本项目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之规定,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蓬财采〔2020〕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因此,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原告的投诉超过投诉有效期。原告就投诉事项二、三、四提出质疑的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质疑答复期届满日为2020年2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投诉期截止为2020年2月28日,而原告是于2020年3月9日才向答辩人进行投诉,很显然,原告的投诉已超过投诉有效期。三、原告投诉称锦城信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是虚假材料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向第三人锦城信公司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锦城信公司就原告质疑该公司提供的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可提供承诺函)是虚假材料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答辩人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锦城信公司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后,就“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质疑事项向答辩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成都市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锦城信公司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国家税务总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锦城信公司“纳税情况及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一一回应。而原告之所以认为锦城信公司提供的“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是虚假材料,是因为原告根据“天眼查”查询后,认为锦城信公司“没有任何参保记录”。“天眼查”所查询的企业工商信息,来源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社会保险信息不是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公示,而是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公示,原告通过“天眼查”未能查询到锦城信公司的社会保险信息,继而判定锦城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是虚假缺乏事实根据。

被告质证

被告蓬溪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复印件:

1.蓬溪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次元壁公司第一次递交的投诉书,证明投诉主体不符合规定。

3.《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4.次元壁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质疑函,证明质疑提起时间2020年1月20日。

5.次元壁公司第二次提交的质疑答复,证明次元壁公司于第二次提出质疑前已知晓北辰公司针对2020年1月20日质疑作出的质疑答复内容。

6.北辰限公司2020年2月4日作出的质疑答复,证明次元壁公司于2020年2月4日前已知晓北辰公司针对2020年1月20日质疑作出的质疑答复内容。

7.2020年2月5日北辰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的质疑答复,证明次元壁公司应知晓北辰公司针对2020年1月20日质疑作出的质疑答复内容。

8.次元壁公司第二次递交的投诉书,证明投诉提起的时间2020年3月9日。

9.锦城信公司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证明锦城信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承诺函不是虚假响应。

10.投诉处理相关程序资料(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登记表;北辰公司投诉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及附件;锦城信公司投诉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4份),证明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摘录,证明投诉处理法律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遂宁市政府辩称,一、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蓬溪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分别2020年6月8日和6月9日送达蓬溪财政局和北辰公司。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真审查,并认定:(一)蓬溪财政局于2020年2月25日收到投诉,经审查后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共计用时6个工作日,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二)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质疑供货商的投诉期应当从答复期满后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收到质疑答复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的投诉内容均是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提出的,北辰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质疑函,质疑答复期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7日(除去春节假期及新冠疫情假期10天),投诉的截止日期应为2020年2月28日。因此,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再次提出投诉,已过法定投诉期限。(三)国家税务总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缴纳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锦城信公司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认为锦城信公司提供的是虚假材料无事实依据,蓬溪财政局驳回该投诉事项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蓬溪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和本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射洪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宁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均为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

5.《送达回证》。

以上1-5号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锦城信公司陈述称,一、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原告认为我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纯属原告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予以印证。

第三人锦城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编号(2020)第1627749号《证明》复印件,证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锦城信公司公司如实合法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人北辰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第三人完达山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庭审中出示了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完达山公司四川片区经理及完达山公司不愿参与诉讼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1.关于原告次元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蓬溪财政局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提出没有相关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遂宁市政府及第三人锦城信公司同意被告蓬溪财政局的质证意见。2.关于被告蓬溪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次元壁公司除对证据8、9、10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提出证据8、10提交投诉书的时间是3月6日,被告蓬溪财政局认为是3月9日应当签收或出具送达回证的时间;证据9锦城信公司是企业法人,应当是独立法人主体,但是其向财政局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的证明的缴纳人只有法定代表人一人,没有任何员工和财务及会计,有合理怀疑该公司是不正常的公司;锦城信公司除了有社会保险登记以外还应当提供交款凭证;该证明是2019年12月-2020年3月的缴纳费用,招投标及开标期间锦城信公司是没有缴纳费用,也未如实申报员工的保险费用,该时间段是在开标之后,不能证明其在招投标中如实缴纳了费用,即使真实在当时也是不符合招投标的要求的。被告遂宁市政府及第三人锦城信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3.关于被告遂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次元壁公司、被告蓬溪财政局、第三人锦城信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4.关于第三人锦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锦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要求将缴费票据提供出来,用以证明是否是在开标前缴纳,如果是开标后就是为了招标才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蓬溪财政局、被告遂宁市政府对证据均无异议。5.本院出示的廖某的证言。原告次元壁公司无异议。被告蓬溪财政局提出不能确定廖某的身份的异议。被告遂宁市政府及第三人锦城信公司同意被告蓬溪财政局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后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社保缴费网络截图与被告蓬溪财政局提供的成都市社会保险参保查询证明及实缴明细表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二被告及第三人锦城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蓬溪财政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7、11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0是被告蓬溪财政局收到投诉的时间证明,本院以原告提交投诉的时间进行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且该证明注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按申报缴纳了社会保险,此期间无欠费。”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对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第三人锦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五、关于本院出示的廖某的证言。因廖某一直未向本院提供其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定其身份,故不予采信。对上述一、二、三、四中采信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第三人北辰公司受蓬溪县教育和体育局委托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对蓬溪县学生食堂食品及食材辅料采购、配送项目(BCZB〔2019〕133号)进行公开招标,开标时间为2020年1月9日。原告次元壁公司与第三人完达山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2020年1月20日,原告次元壁公司对采购结果向北辰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质疑事项包括:1.四川家之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是虚假材料;2.成都锦城信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是虚假材料;3.成都锦城信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是虚假材料;4.成都锦城信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是虚假材料;5.请求公布中标人所提供的认证证书、“环境信用评价”良好及检验报告所对应的产品的生产厂家企业名称、品牌、产品规格型号;6.请求公布所有供应商各项分值的具体评审情况。第三人北辰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质疑函,并于同年2月4日作出《质疑答复》,认定次元壁公司提出的1-5项质疑事项均不成立,第6项质疑事项不影响中标结果,遂驳回其质疑。上述《质疑答复》于2月5日寄出,因疫情原因显示原告签收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原告次元壁公司在申请复议时自诉其于2020年2月21日收到该《质疑答复》。

2020年2月4日,原告次元壁公司再次向北辰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质疑事项为:锦城信公司提供的“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是虚假材料。质疑期间,锦城信公司于2月13日向蓬溪县教育和体育局提供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该公司已缴纳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社保证明材料。同年2月14日,北辰公司针对次元壁公司的第二次质疑作出《质疑答复》,认定次元壁公司提出的上述质疑事项不成立。

2020年2月24日,次元壁公司针对两次质疑通过EMS向蓬溪财政局投诉。蓬溪财政局于2020年2月25日收到次元壁公司的《投诉书》,并于同年3月4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九条“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的规定,对次元壁公司的投诉不予受理。

2020年3月9日,蓬溪财政局收到次元壁公司与完达山公司于当年3月6日就两次质疑答复向其邮寄的《投诉书》,投诉事项包括:1.四川家之意商贸有限公司及锦城信公司提供的“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是虚假材料;2.北辰公司故意隐瞒投标人所提供的认证证书、“环境信用评价”良好及检验报告所对应的产品的生产厂家企业名称、品牌、产品规格型号,违反法律法规;3.北辰公司及评审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公布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分值,违反法律法规;4.北辰公司越权重新判定次元壁公司公司评审分值,违反法律法规。投诉期间,被质疑供货商锦城信公司向被告蓬溪县财政局提交成都市社会保险参保查询证明,证明该公司已缴纳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证明材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该公司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报告书》。2020年4月7日,蓬溪县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一中四川家之意公司提供的缴纳税收和社保证明材料是虚假材料以及投诉事项二、三、四,投诉人未在投诉有效期内进行投诉;认定投诉事项一中锦城信公司提供的缴纳税收和社保证明材料是虚假材料,投诉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蓬溪财政局驳回了次元壁公司及完达山公司的投诉。

次元壁公司及完达山公司对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2020年6月5日向遂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宁市政府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遂府复〔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蓬溪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原告次元壁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系本案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被告蓬溪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和被告遂宁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均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次元壁公司与被告蓬溪财政局的投诉处理行政行为以及被告市政府的复议行为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第一次质疑的投诉期限是否已过投诉的有效期限;2、原告投诉第三人锦城信公司提供的“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事实是否成立;3、被告蓬溪县财政局作出的蓬财采(2020)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遂府复(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焦点一。《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按照上述规定,次元壁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及2月4日分两次向采购代理机构北辰公司提出质疑,其质疑和投诉期限应分别计算。《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本案中,原告2020年1月20日向采购代理机构北辰公司提出的第一次质疑,北辰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质疑,按规定北辰公司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2月7日(期间扣除春节和新冠疫情假)前作出答复,原告次元壁公司若对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都应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2月28日前进行投诉。原告次元壁公司自称其2020年2月21日收到答复并于2020年2月24日进行投诉,被告蓬溪财政局于2020年2月25日收到次元壁公司的《投诉书》,因原告次元壁公司与完达山公司组成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但不是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投诉,蓬溪财政局遂不予受理。2020年3月6日,次元壁公司与完达山公司共同提出投诉,但是针对第一次质疑答复已超过规定的投诉期限。作为原告次元壁公司在与完达山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其应当知道组成联合体的权利义务,因其不正确行使权利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蓬溪财政局认定原告次元壁公司针对第一次质疑答复未在有效期限内投诉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采购代理商北辰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第五章“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资格、资质性及其他类似效力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中的第六项要求潜在供应商在投标阶段向采购代理商提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可提供承诺函)。第三人锦城信公司在此阶段向北辰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承诺函。在质疑和投诉期间,该公司又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锦城信公司在2019年12月以来依法缴纳税收和为职工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次元壁公司在投诉中称锦城信公司提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可提供承诺函)是虚假材料,无事实依据;要求第三人锦城信公司提供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据亦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次元壁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调查第三人锦城信公司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其缴纳的时间。从本案第三人锦城信公司在投诉答复时向被告提供的成都市社会保险查询证明(2020年2月4日)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该单位按其申报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此期间无欠费。在本案诉讼中,第三人再次提供成都市社会保险查询证明(2020年8月21日)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该单位按其申报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此期间无欠费。从已有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第三人锦城信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且上述证明已明确载明“此期间无欠费”,故原告的该项调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上述焦点一、二已阐明被告蓬溪财政局认定投诉人未在有效期内进行投诉和投诉事项无事实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蓬溪财政局在2020年3月9日收到次元壁公司及完达山公司的《投诉书》后,通过调查取证,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蓬财采〔2020〕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次元壁公司及完达山公司的投诉申请,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蓬溪财政局作出的蓬财采〔2020〕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应予维持。遂宁市政府2020年6月5日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遂府复〔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蓬溪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蓬溪财政局作出的蓬财采〔2020〕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被告遂宁市政府作出的遂府复〔202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次元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次元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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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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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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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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