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5号。 法定代表人:孙尚德,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员,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员,住凌源市。 被告:喀左旺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普太阳能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青砂路。 法定代表人:于洪青,总经理。 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木仑实业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镇滨河南路[喀左敖木伦大酒店]1幢01121号。 法定代表人:鹿文岩,总经理。 被告:张雨景,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喀左县。 被告:孙东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喀左县。 被告:鹿文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敖木仑公司法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于畅,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敖木仑公司股东,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鹿文岩、于畅、张雨景、孙东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刘国廷,被告敖木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鹿文岩,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畅、张雨景、孙东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偿还我欠我信用社贷款本金4,88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敖木仑实业公司、鹿文岩、于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我信用社对被告敖木仑实业公司、鹿文岩、于畅抵押财产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雨景、孙东妮对贷款本金4,88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在我信用社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880,000元,用途为进建材及附属配件,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收息,约定年利率为9.025%。被告敖木仑实业公司、鹿文岩、于畅用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雨景、孙冬妮作为借款人股东,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合同约定了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之情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时至今日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偿还利息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敖木仑实业公司、鹿文岩、于畅未能如期履行抵押保证担保义务,被告张雨景、孙东妮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联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敖木仑实业公司、张雨景、孙东妮、鹿文岩、于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作答辩发言。 原告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承诺书、借款合同、喀左敖木伦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抵押人同意抵押证明、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股东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抵押物清单、房产证2××个、他项权利证书一张、鹿文岩及于畅的抵押人同意抵押证明、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和不动产登记证、抵押合同两份、贷款借据、付款凭证、欠贷欠息证明、还款明细登记簿。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敖木仑实业公司、张雨景、孙东妮、鹿文岩、于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4,880,000元用于偿还在原告处所借贷款,并附有抵押物清单。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股东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股东承诺书》中显示被告张雨景、孙东妮同意以个人身份为案涉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股东会决议》中显示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股东大会对上述借款事宜知情同意,并授权被告张雨景办理信贷事宜。 被告敖木仑实业公司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证明》、《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股东承诺书》、《敖木仑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抵押物清单》,在上述文书中,被告敖木仑实业公司承诺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鹿文岩、于畅承诺以个人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6月29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与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8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钢材及附属配件(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02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日为每月20日。约定分期偿还本金,2019年6月20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12月20日应分别偿还本金1,000,000元,2021年6月26日应偿还本金880,000元。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该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原告与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及法人名章。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于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敖木仑实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敖木仑实业公司自愿向债权人即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加盖单位印章及法人名章,被告鹿文岩、于畅签名并捺印。2018年6月2××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与被告敖木仑实业公司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8年6月29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向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发放了4,880,000元的贷款,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及法人名章,该凭证中写明执行利率为9.025%,起息日为2018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借款用途为进钢材及附属原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偿还利息226.104.21元,截止2020年12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4,880,000元、利息866,382.08元。因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对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没有如期偿还,经原告催收后也未按《抵押合同》约定与原告协商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与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敖木仑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在获得原告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因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偿还所欠其联社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敖木仑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所有的不动产(详见抵押清单)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在被告旺普太阳能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房产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鹿文岩、于畅、张雨景、孙东妮,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鹿文岩、于畅、张雨景、孙东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被告于畅、张雨景、孙东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左旺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866,382.08元,并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向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在被告喀左旺普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对与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协商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本案抵押担保的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鹿文岩、于畅、张雨景、孙东妮对物的担保以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邦 审 判 员  王金平 人民陪审员  邵春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相荣 书记员韩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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