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案外人:张文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28号。
负责人:陆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红罗厂街丙2号。
诉讼代表人:程红梅,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超音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内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许学浩。
被执行人:北京恒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金泰富地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光印。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超音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音波公司)、北京恒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兴业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张文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位于北京市×××30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文娟称,案外人与恒泰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达成一致,约定案外人向恒泰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为276342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一直居住至今。但因恒泰公司的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法院在(2006)二中执字第92号强制执行案件中,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原告诉称
建行城建支行对张文娟的异议请求不予认可。
恒泰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建行城建支行与恒泰公司、超音波公司、恒大兴业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37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行城建支行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建行城建支行与超音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城建支行与恒大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万元及借款利息;三、超音波公司和恒大兴业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恒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超音波公司和恒大兴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泰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建行城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6)二中执字第0009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将恒泰公司位于北京市×××1、2、3、8、12号楼包括案涉房屋在内未办理预售备案的房屋予以查封。
审查过程中,张文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契约》。证明张文娟与恒泰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签订该契约,约定以276342元购买了案涉房屋。证据二、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张文娟已按合同约定交齐了全部276342元购房款,恒泰公司于2007年12月31为其开具了发票,发票号0114956。证据三、恒泰公司房屋分配通知单、准住证,证明张文娟于2000年入住案涉房屋。证据四、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张文娟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
建行城建支行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张文娟与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亦非张文娟自身原因造成,故张文娟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北京市×××302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