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湘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兵,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静,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新码头路211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瑞奇。

被告:李瑞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李佳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与李佳卓系父子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田湘雪诉被告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被告李瑞奇、被告李佳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田湘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兵、陈卓静,被告瑞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瑞奇,被告李瑞奇,被告李佳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湘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瑞利公司偿还本金160万元、利息202521元,并以逾期未付金额1802521元为基准,按照每日0.06%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29日应支付违约金64890.7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瑞奇就被告瑞利公司所欠本金160万元、利息202521元及逾期未付金额1802521元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金按照每日0.06%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9日应支付64890.756元);3、请求判令被告李佳卓就被告瑞利公司所欠本金20万元、利息25096元及逾期未付金额225096元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违约金按照每日0.06%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9日应支付8103.456元);4、请求判令被告瑞利公司、被告李瑞奇支付本案律师费123151.26元(包括前期律师服务费15000元及后期律师服务费108151.2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至2020年期间,被告瑞利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李瑞奇(被告瑞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瑞利公司的借款请求。在被告瑞利公司的指示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2016年12月19日和2020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瑞奇、被告李佳卓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60万元。

2018年6月11日,被告瑞利公司出具借据,载明被告瑞利公司借原告20万元,按年利率20%计息,按季支付,被告李瑞奇和被告李佳卓为保证人。2018年6月19日,被告瑞利公司出具借据,载明被告续借原告60万元,按年利率20%计息,按季支付,被告李瑞奇为保证人。2020年2月4日,被告瑞利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瑞利公司借原告4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按季支付。2020年3月26日,被告瑞利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瑞利公司借原告4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按季支付。

在借款期间,被告瑞利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

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瑞利公司对既往债权债务和还款情况进行了核算:被告瑞利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02521元。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瑞利公司向原告共出具四张欠条,载明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瑞利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02521元;被告瑞利公司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时足额履行,则被告瑞利公司应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按日累计,同时要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李瑞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履行期限届至,被告瑞利公司仍未依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瑞奇和被告李佳卓经过原告多次催告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瑞利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公司的借款,由公司承担;2、原告有放高利贷的行为。对于本金是多少我现在没有核清楚,本金应当只有几十万。

被告李瑞奇辩称,1、我对律师费有意见,律师费太高;2、利息应该按国家标准计算。

被告李佳卓辩称,李佳卓不是适格的被告,他没有在欠条上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告瑞利公司因资金问题自2014年7月开始向原告田湘雪借款,具体借款及支付情况如下:

1、2018年6月11日,被告瑞利公司向田湘雪出具借据,该借据的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借田湘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年利率20%计息,按季支付,借款时间2018年6月11日,如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瑞利公司在借据下方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瑞奇、李佳卓在但保人(担保人)签名。

2、2018年6月19日,被告瑞利公司向田湘雪出具借据,该借据的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续借田湘雪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按年利率20%计息,按季支付,借款时间2018年6月19日,如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金额10万元是续借2016年12月19日;金额50万元是续借2014年7月15日。被告瑞利公司在借据下方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瑞奇在担保人签名。

3、2020年2月4日,被告瑞利公司向田湘雪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田湘雪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一年,2020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止,年利率20%,按季支付,借款人若提前还款,利息按实结算。被告瑞利公司在借据下方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瑞奇签名。

4、2020年3月26日,被告瑞利公司向田湘雪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田湘雪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止,年利率20%,按季支付,借款人可根据资金情况提前还款。被告瑞利公司在借据下方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瑞奇签名。

原告田湘雪支付上述四次借款的情况是,1、2014年7月4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3814”向李瑞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2014年7月14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3814”向李瑞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3、2014年7月15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3016”转账支付10万元;4、2016年12月19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1222”向李瑞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5、2020年2月4日通过杨思佳的尾号为“3976”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向李佳卓的尾号为“0015”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每次50万元合计支付100万元。

二、2021年4月22日,原告田湘雪与被告瑞利公司对既往债权债务和还款情况进行了核算,被告瑞利公司分别向原告田湘雪出具了四份欠条,欠条的具体情况是:

1、欠条金额为60万元的欠条主要内容,出借人:田湘雪;借款人: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担保人:李瑞奇。因资金紧张、经营需要,借款人在2018年6月19日向出借人借款60万元(续借2016年12月19日的10万元和2014年7月15日的50万元),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借款人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出借人本金60万元、利息72658元,本金利息合计为672658元,上述款项借款人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款、支付完毕。如果没有按时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愿意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给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日累计,同时自愿承担出借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被告瑞利公司在借据下方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瑞奇在担保人栏签名。欠条下方注明,2018年6月19日借据作废。

2、欠条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主要内容,出借人:田湘雪;借款人: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担保人:李瑞奇。因资金紧张、经营需要,借款人在2018年6月11日向出借人借款20万元,年利率按照20%计算,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借款人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出借人本金20万元、利息25096元,本金利息合计为225096元,上述款项借款人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款、支付完毕。如果没有按时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愿意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给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日累计,同时自愿承担出借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被告瑞利公司在借据下方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瑞奇在担保人栏签名。欠条下方注明,原有的借据2018年6月11日借据作废。

3、欠条金额为40万元的欠条主要内容,出借人:田湘雪;借款人: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担保人:李瑞奇。因资金紧张、经营需要,借款人在2020年2月4日向出借人借款40万元,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借款人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出借人本金40万元、利息57863元,本金利息合计为457863元,上述款项借款人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款、支付完毕。如果没有按时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愿意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给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日累计,同时自愿承担出借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被告瑞利公司在借据下方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瑞奇在担保人栏签名。欠条下方注明,2020年2月4日借据作废。

4、欠条金额为40万元的欠条主要内容,出借人:田湘雪;借款人: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担保人:李瑞奇。因资金紧张、经营需要,借款人在2020年3月25日向出借人借款40万元,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借款人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出借人本金40万元、利息46904元,本金利息合计为446904元,上述款项借款人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款、支付完毕。如果没有按时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愿意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给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日累计,同时自愿承担出借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被告瑞利公司在借据下方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瑞奇在担保人栏签名。

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田湘雪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三、为追索债权,原告田湘雪委托了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15000元的前期律师费。

四、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银行流水提出异议,认为需要与被告瑞利公司进行账务核对,本院指定其在庭审后15日内就对账情况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三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材料。

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借据、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支付凭证。借据以及银行付款凭证等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就原告的借款以及支付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瑞利公司对于收到原告田湘雪的银行转账款项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金额要公司财务进行核对。故原告田湘雪与被告瑞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田湘雪转账金额是160万元,被告瑞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财务说明或相关证据,故在不能推翻四份欠条的情形下,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60万元;被告李瑞奇主张,借款是公司借款,其签名也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田湘雪提供的四份欠条的内容分析,该四份欠条的抬头部分均注明被告李瑞奇是连带担保人,且被告李瑞奇也是四份欠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名,故被告李瑞奇是被告瑞利公司向原告田湘雪借款1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佳卓虽然在2018年6月11日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是原告田湘雪不再持有该借据原件,且被告瑞利公司、被告李瑞奇在2021年4月22日重新向原告田湘雪出具了20万元本金的欠条,在该欠条上还备注了2018年6月11日的借据作废,故本院认为,被告李佳卓在被告瑞利公司、被告李瑞奇重新出具的欠条上未签名,不再是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李佳卓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瑞利公司向原告田湘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60万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202521元(25096+72658+57863+46904),该利率略超当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8个月又10天即250天)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与按年利率20%的利息差额为50411元【160万×(20%-15.4%)/365×250天,取整】,故按年利率15.4%计算出来的利息应为152110元(202521-50411)。

二、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的利率为日0.6‰,即月利率为1.8%(0.6‰×30);还约定了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田湘雪要求被告瑞利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认可,欠条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已经超过月息1.28%,本院调整为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的利息诉求和第二项违约金的诉求,本院统一调整为,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但本院对于原告田湘雪的逾期违约金的保护已到司法保护上限,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田湘雪支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以及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152110元;

二、被告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田湘雪支付借款的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李瑞奇对被告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湘雪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湘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15元,由被告湖南省长沙市瑞利冷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瑞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