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世兵,男,汉族,1976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赵兴委,男,汉族,1955年2月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重庆嘉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580号5单元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4077253C。

法定代表人:赵世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男,土家族,1976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郭渝林,女,土家族,1983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世兵诉被告赵兴委、第三人重庆嘉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柬公司)、郭渝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兵、第三人嘉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第三人郭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世兵来院诉称:被告赵兴委与第三人嘉柬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系第三人嘉柬公司向被告赵兴委所负的债务,不是原告个人债务。原告作为嘉柬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前完成出资,公司并未破产,被告可通过公司破产程序获得救济,直接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20)渝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兴委申请追加赵世兵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兴委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出资的嘉柬公司已被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执恢177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岸区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决事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嘉柬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实行认缴注册资本制。根据《重庆嘉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计划为:赵世兵认缴出资额498.5万元,出资比例为99.7%。郭渝林认缴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为0.3%。赵世兵应于2010年4月7日完成首次缴纳出资额1.5万元,第二次应于2025.12.30日前缴纳出资额为200万元,第三次应于2034年5月30日前缴纳出资297万元。郭渝林于2010年4月7日完成出资1.5万元。

2014 年 10 月 16 日,嘉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股东赵世兵将其所占公司 35%的股权以人民币 50 万元转让给赵兴委,并作为公司近期项目启动资金,但本股金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金;股东变更后出资情况为股东赵兴委出资 175 万元占股份的 35%。”2014 年 10 月 17 日赵兴委与赵世兵签订《重庆嘉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赵世兵将其持有的嘉柬公司3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 175 万元整)转让给赵兴委;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50 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赵兴委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赵世兵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赵世兵应对该公司及赵兴委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助与配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同日,赵兴委与赵世兵签订《重庆嘉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赵兴委对嘉柬公司投资 50 万元作为公司项目运作资金,属公司股东按比例所有,赵兴委作为股东进入嘉柬公司董事会,占嘉柬公司总股份 35%。”

2014 年 10 月 20 日,赵兴委之妻宋雪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柬公司银行账户转款 15 万元,用途标明为“投资款”。 同日,嘉柬公司向宋雪莉开具收据表明收到此投资款。2014年 11 月 26 日,宋雪莉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柬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7 万元,用途标明为“投资款”。同日,嘉柬公司向宋雪莉开具收据表明收到此投资款。2014 年11月26日,嘉柬公司向宋雪莉出具另一张收据,其中载明:“交款单位宋雪莉;收款方式现金;金额3万元。” 2014 年12月23 日,赵兴委与嘉柬公司签订《关于解除股份合作的协议书》,其中载明:“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10月中旬双方签订《重庆嘉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等相关协议书;双方同意将赵兴委在此前由宋雪莉代为向嘉柬公司支付的35万元投资款转为赵兴委借给嘉柬公司举办中国西部惠民汽车巡回展重庆展的无息借款,嘉柬公司应在重庆展原定展期结束即2015年1月 27日后五日之前优先将此款归还赵兴委,如此次重庆展会 严重亏损或中途停办致使嘉柬公司无力按期归还,归还期可 顺延一年并从 2015 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赵兴委与第三人嘉柬公司因上述行为产生争议,于2015年2月6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柬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嘉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兴委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嘉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渝05民终7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嘉柬公司一直未按前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赵兴委遂向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嘉柬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赵兴委遂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缴赵世兵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为赵世兵系嘉柬公司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现嘉柬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应追加赵世兵为被执行人,并放弃追加郭渝林为被执行人。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渝0108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赵世兵为本院(2018)渝0108执恢1774号案件被执行人;二、赵世兵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未缴纳出资497万元本息范围内向赵兴委履行本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赵世兵不服该裁定,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出资期限是否到期。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届至前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两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前述两条规定是公司在破产或解散情形基础上赋予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在公司正常存续情况下现行法律未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公司资本认缴制,该制度并不要求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实缴所有认缴出资,而是赋予股东根据公司后续经营情况分期出资。本案中,根据嘉柬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赵世兵认缴的第二次出资期限为2025年2月30日前,第三次出资期限为2034年5月30日,截至本案审理时,赵世兵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且嘉柬公司并未出现破产或解散情形,故债权人不享有请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被告赵世委申请追加赵世兵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兴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得追加赵世兵为被执行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兴委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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