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天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徐远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天文与被告徐远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文及被告徐远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0.00元并以14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贵阳做工地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秋信用社向被告转款1000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通过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鞍山信用社转款100000.00元、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秋信用社转款200000.00元、于2018年12月8日通过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行转款400000.00元、于2018年3月5日通过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公寺支行转款100000.00元、于2019年7月2日通过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海支行转款300000.00元,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此款于2020年12月28日前归还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0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现金60000.00元,《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现金的事实,并约定此款于2020年12月28日前归还,以上借款共计146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此款偿还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徐远冲辩称,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60000.00元,我只认可借款本金500000.00元(2016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0000.00元、2017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0000.00元、2017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0.00元、2018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0000.00元),其中有700000.00元(2018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400000.00元、2019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0000.00元)我不认可,因为原告第一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我,我第二天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返还给了原告。500000.00元的借款我愿意按银行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我的工地确实赚到钱,除了利息外,我该给原告的我会另外给原告一部分;500000.00元的借款,我们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按每100000.00元每年支付50000.00元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做工程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0元;2018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2018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400000.00元;2019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300000.00元。201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徐远冲,出生1978年7月9日,住贵州省仁怀市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5221301978××××××××。今借到桐梓县XX镇XX村XX组杨天文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定于在2020年12月2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贰拾万元整,总合计归还本金及利息壹佰肆拾万元整¥”。2020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徐远冲,出生1978年7月9日,住贵州省仁怀市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5221301978××××××××。今借到桐梓县XX镇XX村XX组XX号杨天文手内现金陆万元整¥,定于在2020年12月28日前归还清楚”。202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天文手内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 另查明,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被告主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2017年8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0.00元,该利息系被告2016年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所产生;201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400000.00元后,原告在当天又让被告向范玉英转账支付款项300000.00元,剩余的100000.00元被告留在工地上使用;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300000.00元后,被告在当天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了300000.00元(其中250000.00元转到原告账户上、50000.00元转到范玉英账户上)。针对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原告质证时陈述:对被告所述2017年8月28日转账支付的50000.00元已记不清;201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后,原告让被告转账300000.00元到原告妻子范玉英账户上,原告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但该300000.00元款项是被告在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是按每年每100000.00元支付50000.00元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以利息一直在计算,至2018年12月8日共计产生了371000.00元的利息(2016年8月12日借款100000.00元,至2018年12月8日止,共计28个月,产生利息116000.00元;2017年3月1日借款100000.00元,至2018年12月8日止,共计21个月,产生利息85000.00元;2017年7月17日借款200000.00元,至2018年12月8日,共计17个月,产生利息140000.00元;2018年3月5日借款100000.00元,至2018年12月8日,共计9个月,产生利息30000.00元),剩余的71000.00元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当天又转账给付了原告300000.00元(其中250000.00元转到原告账户上、50000.00元转到原告妻子范玉英账户上),但这300000.00元款项是之前的900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7月2日,共计7个月,利息按每100000.00元每年50000.00元的标准计算,产生利息252000.00元,因被告陈述要年底才能还款,原告把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利息一并计算,共计5个月,产生利息50000.00元,共计30200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00000.00元)。庭后质证过程中,被告陈述:14000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700000.00元款项,按每年每100000.00元支付50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一年后,即2019年12月28日被告差欠原告本息1050000.00元,原告陈述少收被告50000.00元,产生本息为1000000.00元;再过一年后,即2020年12月28日又在1000000.00元的基础上产生了利息400000.00元,共计本息1400000.00元,原告让被告在借条上将借款本金书写为1200000.00元、利息书写为200000.00元;原告所述2020年4月25日借给被告现金60000.00元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0.00元借款,实际是原告遗漏了被告以前要差原告50000.00元的利息,加上原告在外借款50000.00元产生的利息10000.00元,被告就差欠原告60000.00元的利息;被告只认可差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给付的两笔300000.00元的款项均系支付借款利息,该两笔款项被告是先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又返还给原告作为银行流水,原告是在故意制造银行流水。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1260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200000.00元、现金支付6000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7月17日的款项用途为收高粱、2018年3月5日的款项用途为借款。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8月28日其转账给付了原告50000.00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4月29日)、通话录音(时间为2020年3月14日),原告陈述其证明目的系证明被告表示同意归还原告1460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被告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不认可原告2018年12月8日、2019年7月2日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为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成立,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60000.00元现金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成立,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还款600000.00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600000.00元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再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已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50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陈述2019年12月28日前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每100000.00元借款每年支付50000.00元利息,现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计算并支持如下: 1.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还款50000.00元,从各笔借款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63616.43元(100000.00元×36%÷365天×381天+100000.00元×36%÷365天×180天+200000.00元×36%÷365天×42天),被告还款50000.00元后,截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3616.43元(63616.43元-50000.00元); 2.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还款300000.00元,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11660.28元(400000.00元×36%÷365天×467天+100000.00元×36%÷365天×278天),被告还款300000.00元后,截至2018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5276.71元[(500000.00元+400000.00元)-(300000.00元-211660.28元-13616.43元)]; 3.被告于2019年7月2日还款300000.00元,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7月2日,被告应付利息167678.14元(825276.71元×36%÷365天×206天),被告还款300000.00元后,截至2019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954.85元[(825276.71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167678.14元)]。 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结合本院依法计算至2019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954.85元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2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只予支持1052954.85元(992954.85元+60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结合被告陈述2019年12月28日前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每100000.00元借款每年支付50000.00元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双方亦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只予支持以借款本金99295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辩称按银行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的意见,原告未表示同意,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远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天文借款本金1052954.85元,并以借款本金99295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杨天文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杨天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天文负担523.00元、被告徐远冲负担86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骆运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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