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李华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南辉诉被告李华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南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雇佣我去其开办的酒店帮忙做事,当时说好300元一天,工资过年结清,但被告并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履行义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华魁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举证
原告吴南辉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交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部分工资表清单及欠条各一份;旨在证明2020年1月14日被告李华魁向原告吴南辉出具一张56,000元欠条即被告李华魁尚欠原告吴南辉劳动报酬56,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吴南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华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南辉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可靠,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李华魁尚欠原告吴南辉劳动报酬款56,000元的依据。
被告质证
被告李华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华魁因在贵阳承揽了办公大楼、酒店、居家房屋的装饰业务。从2015年2月起便雇请原告吴南辉前往其工地进行木工装饰业务,按务工天数计酬,约定250元/天,后来逐渐增加至300元/天。到2017年年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扣除被告李华魁支付给原告吴南辉的预付款项,被告李华魁尚欠原告吴南辉劳动报酬款56,0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吴南辉又向被告李华魁催讨劳动报酬款项,被告李华魁在没钱支付的情况下,便向原告吴南辉出具欠条1张。事后,原告吴南辉曾多次向被告李华魁催讨无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吴南辉在相应的合同期限内为被告李华魁提供了劳务,完成了一定工作任务,被告李华魁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吴南辉劳务报酬。原告吴南辉向法院所举证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李华魁拖欠原告吴南辉劳务报酬56,000元未支付,被告李华魁拖欠原告吴南辉劳动报酬不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现原告吴南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华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南辉劳动报酬款5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华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