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鸿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沙岭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52××××××××××××*。 被告:张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2××××××××××××*。

审理经过

原告张鸿波诉被告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6594元(含支付宝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0日计至2020年8月10日和以1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20日起计至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均任职于高明海洲燃气公司并住同一宿舍,私交甚好。2019年7月20日起,被告以母亲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14000元,其中包括现金5000元和微信转账9000元。被告承诺发工资即还清欠款,但未能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被告不辞而别且变更手机号码,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进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张鸿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7日,原告在与账号×××××××(昵称:暂停使用)微信聊天中提出要对方发200元的红包,对方称该微信发不出红包,通过另一个微信添加原告。 2019年5月17日,微信号×××××××(昵称:南亚)添加了原告后,向原告微信转账200元。 2019年7月20日,原告通过二维码付款向微信名“南亚”支付1000元。 原告通过微信号×××××××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的微信号×××××××(昵称:南亚)转账各4000元。 2019年9月8日,原告在与微信名“暂停使用”的聊天中称“好的,你总共欠我13000”,对方回复“知道”,原告回复称“利息我不用你还了,我不是哪种计较的人”,对方回复“我尽这几天还给你,就算你不出声我也知道该还了,这么久了实在对不起”。 另查明:1.微信号×××××××(昵称:暂停使用)无实名认证信息,微信号×××××××(昵称:南亚)实名认证人为被告。2.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借款4000元,该款已归还完毕并支付了利息190.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的微信号×××××××(昵称:南亚)转账9000元,虽然微信号×××××××(昵称:暂停使用)未经实名认证,但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及原告添加微信号×××××××(昵称:南亚)的时间,可认定微信号×××××××(昵称:暂停使用)系由被告使用,被告通过该微信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确认了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亦未到庭或提交书面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原告通过微信转账金额为9000元,但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欠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1000元现金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不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宝利息。根据原告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其2019年7月22日的支付宝借款4000元系用于出借给被告,合理有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支付宝利息损失190.3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鸿波归还借款13000元; 二、被告张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支付宝利息损失190.31元; 三、驳回原告张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鸿波负担113元,由被告张进负担20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02元,由被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进负担,被告张进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娄鸿瑾 人民陪审员  梁杏珍 人民陪审员  何蝶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玲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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