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73960396,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克西,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金盾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04EHJ8F,住所地义马市滨河路东侧观澜国际城2号楼1-2商铺。

法定代表人:邹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贯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一般代理。

被告:邹菊,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合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4131832T,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红霞,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

被告:刘合新,男,汉族,1962年10月05日,住义马市。

被告:李宾,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农商行)诉被告义马市金盾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市金盾公司)、邹菊、刘合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置业)、刘红霞、刘合新、李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马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飞、韩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马市金盾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菊、刘合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刘红霞、刘合新、李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马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义马市金盾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9.36%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通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邹菊、刘合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刘红霞、刘合新、李宾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以上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义马市金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义马市金盾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安防系统,借款期限11个月25天,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年利率9.3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原告与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将其自有的部分在建工程(售楼部1-3层,1号楼9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对此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与被告邹菊、刘红霞、刘合新、李宾签订《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被告为义马市金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义马市金盾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见借据及合同)。期间还息1次金额80000元,之后利息及本金再无偿还,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义马市金盾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邹菊、刘合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刘红霞、刘合新、李宾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邹菊、刘合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刘红霞、刘合新、李宾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人放款通知单、借款人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借款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与担保企业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9)义马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86号,抵押物清单、河南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估价结果明细表、担保企业及保证人身份证件、担保承诺书六份、保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27日,被告义马市金盾公司因购买安防系统资金不足,向原告义马农商行申请贷款8000000元。同日,被告通畅置业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将其开发的观澜国际城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为义马市金盾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8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邹菊、刘合强、刘红霞、刘合新、李宾向原告义马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义马市金盾公司在原告处8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12月27日,原告义马农商行与被告义马市金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7.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又与被告通畅置业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通畅置业将其自有的在建工程,义马市侧观澜国际城售楼部1-3层,1号楼(1单元13AF、15、17、18层03室,2单元13AF-18层01室)10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红霞、通畅置业、刘合新、李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同意为义马市金盾公司的8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义马市金盾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80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义马市金盾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利息已付至2020年2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农商行与被告义马市金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通畅置业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红霞、通畅置业、刘合新、李宾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邹菊、刘合强、通畅置业、刘红霞、刘合新、李宾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义马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义马市金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义马市金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显示,被告义马市金盾公司已将利息支付至2020年2月4日,故本案利息应自2020年2月5日起算,原告诉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要求被告邹菊、刘合强、通畅置业、刘红霞、刘合新、李宾对案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通畅置业、刘红霞、刘合新、李宾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邹菊、刘合强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上述六被告均承诺对被告义马市金盾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邹菊、刘合强、通畅置业、刘红霞、刘合新、李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邹菊、刘合强、通畅置业、刘红霞、刘合新、李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被告通畅置业所有的义马市侧观澜国际城售楼部1-3层,1号楼(1单元13AF、15、17、18层03室,2单元13AF-18层01室)10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通畅置业已签订抵押合同且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案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马市金盾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7.8‰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义马市金盾安防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豫(2019)义马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86号载明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邹菊、刘合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刘红霞、刘合新、李宾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义马市金盾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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