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林,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曲佩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孙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曲洪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王建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曲佩鑫、孙菁、曲洪发、王建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佩鑫、孙菁、曲洪发、王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曲佩鑫、孙菁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83316.93元,合计373316.93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佩鑫、孙菁、曲洪发、王建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被告曲佩鑫、孙菁、曲洪发、王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曲佩鑫与其父母曲洪发、王建永共同签署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均同意以登记在被告曲洪发名下、坐落于莱州市的土地【土地证号:莱州国用(04)第0××1号】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房权证号:莱房权证沙河镇字第0××5号】为曲佩鑫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后分别到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对上述房屋和土地进行了抵押权登记。 2016年5月27日,被告曲洪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在人民币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曲佩鑫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金融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上述房屋和土地。 2018年6月7日,被告曲佩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5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孙菁作为被告曲佩鑫的妻子,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将上述借款存入借款人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7.0325‰,被告曲佩鑫交纳借款利息至2019年5月20日,自2019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曲佩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71277.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佩鑫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孙菁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曲佩鑫、孙菁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曲佩鑫、孙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曲佩鑫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被告已将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曲洪发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建永、曲佩鑫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判令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佩鑫、孙菁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71277.90元,合计361277.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曲佩鑫、孙菁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曲洪发名下、坐落于莱州市的土地【土地证号:莱州国用(04)第0××1号】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房权证号:莱房权证沙河镇字第0××5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被告曲佩鑫、孙菁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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