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强巨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宇博,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祥林,男

审理经过

原告强巨林与被告崔祥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宇博、被告崔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告强巨林在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简称“东升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后诉至法院。法院经过两审判决后,判令东升公司赔偿原告796681.2元。被告崔祥林在原告赔偿款到帐后,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称自己急需资金,从原告赔偿款中拿走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万元,被告均不予理睬。关于上述20万元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因工伤所得赔偿款是对自己受伤的补偿和对未来生活的保障,被告没有理由从中获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从原告处所得的20万元已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崔祥林辩称,我没有拿原告的20万元。我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打到我账上20万元的,和原告所说的20万元是两码事。实际是他和山西银焱集团打官司的费用都是我开支的,原告给我的误工补偿为5万元,我还向原告借了5万元,多出两万元来,我已经给了原告了。二十万元到现在已经没事了,我们是通过大队和村长和原告达成协议了。我还为原告和长城医院的医疗事故打过官司,给了三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5万元,算完帐的第二天上了娄烦,我把最后的三千元还给了原告,我们还互相借款欠款条子我收回来了。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打二十万时从原告卡上转到我卡上的,是在农行转的。原告让我把五万的高利贷还了,我就取出钱还了。原告、我和我村的冯为平、赵某在杜交曲乡镇府算完帐后,拿最后处理的东西交待了原告和他父亲。我为原告打官司,原告还把我告到纪检委、刑警队,这些单位都有记录了。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时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娄烦县纪检委有关案卷并当庭出示了娄烦县纪律委员会、娄烦县监察委员会对强巨林、崔祥林、冯为平、赵某的谈话笔录、娄烦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返还收据及领条、娄烦县监察委员会对强巨林的见面反馈材料。被告崔祥林提交了借条和欠条五支、协议一份、证人赵某证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强巨林因与娄烦县银焱集团东升焦化厂打官司经娄烦县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娄烦县人民法院为强巨林执行赔偿款到账后,强巨林于2012年给为自己代办打官司的崔祥林200000元。此款崔祥林保存着是为了开支打官司费用及两人来往期间互相欠款和对外借款。另外,原告强巨林在长城医院发生医疗事故,原告强巨林又让崔祥林办理追偿及打官司事宜,双方约定完事后按照所得的标的给付崔祥林和另一个代办打官司的人40%,强巨林自己分配60%。之后强巨林与崔祥林因此款发生争议。2017年10月18日原告强巨林与被告崔祥林在中见人赵某、赵开拴的见证下签了一份协议,注明:“关于强大林(即强巨林)事故崔祥林处理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以前有什么事一切都不提,现达成崔祥林给强大林捌仟元整;11月30日前后还。”后来崔祥林按协议给了强巨林80000元。崔祥林在几次和强巨林结算过程中,将从中扣除偿还外债及双方互相借款欠款共123750元的条据收回。另外打官司的其他开支票据,在结算中由赵某在交代原告强巨林及其父母过程中灭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强巨林与被告崔祥林因办理打官司事宜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崔祥林在收到原告200000元后,在结算过程中就有依据的123750元和结算后给付的8000元扣除是应该的。崔祥林陈述200000元款中还应扣除其他开支和第一次打官司所得标的796681.2元应给报酬50000元和第二次打官司所得标的210000元的40%即42000元,鉴于其他开支条据已经灭失,而双方口头协议中报酬的约定参照行情和习惯确实有些不合理的部分,被告崔祥林应适当返还原告强巨林合理数额。考虑到崔祥林也是出于好意帮助身体残疾、出行不便的强巨林四处代办打官司的事宜,故支持崔祥林适当收取原告强巨林合理报酬。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支付崔祥林第一次打官司报酬35000元,而不认可支付崔祥林第二次打官司42000元,本院结合强巨林同意给付的比例以及其他可能的开支,酌情支持被告崔祥林返还原告强巨林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崔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酌情返还原告强巨林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缓交2300元),原告强巨林负担4087元,被告崔祥林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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