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久伟,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强因与被上诉人才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义县法院(2021)辽0727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906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但本院认为有误,被上诉人承认欠款属实,尚欠的数额结合录音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当时签《木工班组在万达休闲广场一期工地工资己全部结清》都只领取了15000元,所以欠款数额可以认定上诉人所诉的19068元。一审认为录音当中被上诉人不同意给付,但对欠款数额并没有异议。另外,一审以《木工班组在万达休闲广场一期工地工资己全部结清》上诉人己签字放弃尚欠款项索要,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己讲明当时被上诉人私下承诺只要先签字其后的欠款会给上,不签字就不给发先期欠款的一半15000元,上诉人被迫无奈才签字领了15000元,这是变相的胁迫,是法律不允许的不正当影响力行为。况且被上诉人还承诺签字后欠多少再给,并在后期实际履行陆续又给了部分,足以说明尚欠款项事实存在和当初签字的全部结清的约定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上诉人有失公平的约定,是不应认定的单方的无效约定。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如果索要人工费的农民工都如此被迫领取一半血汗钱是合法的,法律无疑支持了老赖的不良行为。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义县法院(2021)辽0727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906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才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侯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人工费190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承包大连瓦房店市万达广场工程木工活,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根据被告下属管理人员孙猛、赵伟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确定具体数额。期间,被告本人以及通过项目部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18年11月,就尚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原告在《木工班组在万达休闲广场一期工地工资已全部结清》签字按手印。内容包括“侯强、吕振国、扬海龙130×570=66300-28300=38000元。”侯强本人签名按手印,并标明“侯强已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涉案木工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现场技术和工种协调,人员的施工管理,生活管理以及工程的前期投入包括材料费、工人生活费等,原告等人的劳务费也是由原告下属管理人员签字出具收据确认,从而向项目部结算,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系涉案木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主体。 第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068元,被告反驳。双方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该收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19068元。2.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录音,欲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并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录音双方的通话,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称“外加我这两万元钱,不算多。”被告称“人家不打算给,没告诉你,还那话,大哥答应你的事我办了,别人都像你这样,兄弟谁整了啊。”“还两万呢,我现在还有20多万饥荒呢,还两万,你逗我玩呢。”“那时候我就告诉你,你就告诉他一声,我就给你补点就得了,但是你不信我的。”“不是说两万元钱的事,我告诉你,没有就是没有了,有啥招你就想去吧,兄弟,不是不给,就是没有,你等我有时,可以给。”“别说工人200多人呢,哪人都该(欠)钱,哪个都没要全,当时他认可了,还找啥啊,你不认可是你的事,别人认可是别人的事。”从上述原、被告的通话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主张劳务费时,被告不同意给付,同时原告称尚欠劳务费2万元时,被告对该数额有异议。3.被告提交的《木工班组在万达休闲广场一期工地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应得劳务费38000元,其在《木工班组在万达休闲广场一期工地工资已全部结清》签字按手印,并标注已收。原告称实际只得到15000元,剩余部分,被告答应给付。被告承认原告未得到全部,具体得多少不清楚,但剩余部分已放弃。现原告即已在《木工班组在万达休闲广场一期工地工资已全部结清》应得38000元劳务费后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未得到的劳务费由被告给付情况下,结合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原告的签字行为视为对剩余部分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70元,减半收取138.35元,由原告侯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人工费19068元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19068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一审中证人证言,也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另外,上诉人在《木工班组在万达休闲广场一期工地工资已全部结清》应得38000元劳务费后签名捺印,因上诉人在签字时对于人工费尚未全部结清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字时存在胁迫等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签字行为视为对剩余部分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人工费1906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侯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上诉人侯强已预交276.7元,由上诉人侯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安剑凌 审 判 员 韩晓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宇文 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