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永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唐石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永勋与被告唐石鑫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石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永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石鑫清偿欠周永勋的工程尾款12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以2020年12月2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时利息计算为310.5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唐石鑫承担。诉讼过程中,周永勋自愿放弃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周永勋与唐石鑫合伙于2017年在兴义市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唐石鑫将工程款结得后却没有分给周永勋,尚欠周永勋工程款12100元,有唐石鑫于2020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唐石鑫承诺欠款定于2020年12月1日前结清给周永勋,期满后唐石鑫却不守约付款,周永勋多次讨要无果。
被告辩称
唐石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唐石鑫承包了xxx的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后邀约周永勋合伙施工,二人共同雇请了工人及购买了工具,周永勋垫资了2万元用于购买工具及支付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二人结得部分工程款,周永勋收回了垫资款7000多元,在工程结束后就垫资款部分唐石鑫向周永勋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永勋兴义市工程尾款121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1日前结清”。后唐石鑫未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周永勋、唐石鑫合伙垫资施工洒金安置区的水电项目,就周永勋垫资款项唐石鑫向周永勋出具了12100元的《欠条》,现《欠条》原件仍在周永勋处,唐石鑫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在2020年12月1日前向周永勋支付该款。唐石鑫逾期未付,周永勋起诉主张唐石鑫支付欠款1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永勋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唐石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永勋合伙垫资款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唐石鑫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周永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