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茂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翟大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翟二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翟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翟红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双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与亚兴路交叉口西北角龙腾国际6、7号楼2层201铺。
负责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大道与庆丰街交叉口昌建MOCO新世界1号楼1010/1011/1012/1013。
负责人:黄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翟茂新、翟大河、翟二河、翟红、翟红枝诉被告陈双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茂新、翟大河、翟二河、翟红枝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敏,被告陈双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茂新、翟大河、翟二河、翟红、翟红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530.44元、护理费6474.72元(137.76元×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交通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173751.7元(34750.34元×5年)、丧葬费35675.5元、停尸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9124元。以上共计308246.36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9时许,陈双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闫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时,与沿闫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翟茂新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右后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茂新受伤,摩托三轮车乘坐人黄秀云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双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茂新负次要责任。翟茂新受伤后到兰考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530.44元。黄秀云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沉重精神损害。为依法维权,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双田辩称,我对原告方表示道歉,愿意赔偿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公司优先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并且在事故中肇事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结合法律法规驾驶摩托车及乘坐摩托车者均应该佩戴头盔,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法庭予以酌定。3、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4日9时许,陈双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高寨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时,与沿闫坝路由东向西行驶翟茂新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右后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茂新受伤,摩托三轮车乘坐人黄秀云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双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茂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秀云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茂新被送往兰考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14日住院,2021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20530.44元。另查明,被告陈双田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双田向原告垫付费用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双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茂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秀云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主次责任划分,以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双田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双田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还承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对被告陈双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翟茂新要求的医疗费20530.44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印证,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翟茂新要求的护理费6474.72元。原告住院47天,按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134.45元/天计算应为6319.15元,应按护理费6319.15元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翟茂新要求的营养费940元,原告实际住院4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940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翟茂新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实际住院47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2350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翟茂新要求交通费1300元,原告实际住院47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为940元,应按交通费940元予以支持。
6、关于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73751.7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黄秀云死亡,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未超过本院所在地标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关于五原告要求的丧葬费35675.5元。原告请求未超过本院所在地标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关于五原告要求的停尸费31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5000元。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该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居住地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情况和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
10、关于五原告要求的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9124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翟茂新的损失为31079.59元,认定五原告的损失为24442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茂新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茂新护理费6319.15元、交通费940元,合计7259.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72740.8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茂新下余损失5820.44元的70%为4074.31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下余损失71686.35元的70%为50180.45元。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告陈双田不再予以赔偿,被告陈双田垫支的38000元,双方结算后相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茂新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茂新护理费6319.15元、交通费940元,合计7259.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72740.85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茂新损失4074.31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0180.45元。
三、驳回原告翟茂新及五原告诉被告陈双田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陈双田垫支费用38000元。
四、驳回原告翟茂新及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陈双田负担2544元,五原告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