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333P。

法定代表人:蔡元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莉,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晶丽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古杏路21号院内配套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6306486L。

法定代表人:葛俊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葛俊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安徽晶丽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简称晶丽公司)、被告葛俊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莉、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丽公司、葛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明知而不到庭,法院已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席审理。庭后,被告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重新开庭审理势必助长被告蔑视法庭的行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不应准许。但为查明案件事实,愿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询问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有法理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的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之规定,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询问式质证,并将被告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送达给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晶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91800元及利息3438436.64元(以2891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1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4%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6330236.64元;2、被告葛俊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晶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区的十三条玻璃生产线一期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钢结构、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8038000元。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价+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材料执行同期蚌埠市信息价预算暂定价的,按实际采购价格计算,如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的,按照实际发生另行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13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5个月内支付完毕,上述40%的工程款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加倍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设计变更,原告在合同项外增加了工程量。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22日验收合格,经结算合同项内工程量为6808000元,增补工程量为421500元,总计工程量为72295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20年7月18日总计支付4337700元,尚欠2891800元。被告晶丽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葛俊强为该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晶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施工方已施工完毕,并且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付款,被告迟迟未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另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葛俊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晶丽公司和被告葛俊强共同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一建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一建公司与晶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2条第(2)项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材料价格执行同期蚌埠市信息价预算暂定价的,按实际采购价格计算”,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该合同既不是固定总价合同也不是固定单价合同,而是采用的可调价格合同。也就是说,最终结算价格须根据施工图纸、材料价格等因素进行调整并经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后才能最终确定合同工程承包价格,而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未结算。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类似结算的相关证据。截止到起诉前,一建公司未提交关于结算的相关材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因此,一建公司主张结算价格为680.8万元无任何依据。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一建公司仍将进一步举证证明。

二、案涉工程约定的利息不应支付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建公司与晶丽公司签订的系张彬借用一建资质与晶丽公司所签订的,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二)晶丽公司没有违约行为。首先,案涉工程未结算,晶丽公司没有违约,其次,由于一建公司未提交工程进度量和金额数额,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60%和40%的金额不明。退一步说,即使大合同有效,大合同约定的40%的工程款到底金额是多少,何时应该支付,均不明确。第三,一建公司在起诉确定诉请工程款金额时预先扣除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合同中的利息约定系违约责任,只能在晶丽公司违约后一建公司能主张,一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晶丽公司有违约行为,那么将晶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没有依据。(三)一建公司与晶丽公司约定的利息过高,即使法庭支持利息,也应依法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甲方按月息1.2%支付乙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新司法解释即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再次重申:“…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新旧司法解释均规定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而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2%远高于银行货款利率(平均贷款年利率约4%左右),高于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先息后本的处理规则。

三、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系第三人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施工建造,该部分工程款1060671.28元应予扣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内,土建、水电、钢结构、装饰工程,但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中的钢结构部分是由中艺公司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是1060671.28元应予扣除。

四、晶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775699.36元

晶丽公司从2011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23日,已向一建公司陆续支付了6775699.36元,和其他证据比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款已付清。另外,一建公司收到晶丽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后,并未向晶丽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

五、一建公司所谓的“增补工程量为421500元”不应支持

一建公司未提交关于该增量的任何证据,晶丽公司从不知晓此工程增量,因此不存在增量的事情,该部分款项不应支付。

一建公司与晶丽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无法确认工程范围及工程总量或工程款,且晶丽公司已支付6775699.36元,无证据证明晶丽公司仍欠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对于一建公司所谓的工程增量,也因一建公司未举证加以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案涉工程从施工至竣工时止,晶丽公司非一人公司,葛俊强个人财产也未与晶丽公司的财产混同,故对于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葛俊强没有支付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建公司要求葛俊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被告葛俊强的答辩状中,除上述与晶丽公司共同辩称的一至五条一致外,另增加了第六条:葛俊强不应该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建公司诉请由葛俊强对晶丽公司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一)一建公司要求葛俊强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案涉大合同是一建公司和晶丽公司签订,一建公司与葛俊强没有合同关系,故一建公司要求葛俊强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二)一建公司要求葛俊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1、案涉大合同签订时,晶丽公司非一人公司,葛俊强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涉大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1日,此时晶丽公司股东有两人,即张斌与葛俊强。张斌当时系控股股东(持股87.5%)且系晶丽公司法人代表。晶丽公司此时并非一人公司,因此要求葛俊强承当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晶丽公司非一人公司,葛俊强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2年1月21日,竣工验收报告上晶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载明的也是张斌,晶丽公司更改为一人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故即便欠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也应由晶丽公司支付,葛俊强没有支付责任,更不应由葛俊强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建公司也未证明葛俊强的个人财产在案涉工程履行毕前与晶丽公司的财产混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晶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蚌埠市龙子湖区区十三条玻璃生产线一期厂房工程中的土建水电、钢结构、装饰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8038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价+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材料价格执行同期蚌埠市信息价预算暂定价的,按实际采购价格计算;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按实际发生另行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13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5个月内支付完毕,上述40%的工程款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加倍偿还。2012年1月21日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结算,因项目中的钢结构123万元未施工,总合同价款8038000元扣除钢结构123万元,合同项内工程量为680.8(8038000-1230000)万元,截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共计支付6775699.36元,在该笔汇款中,其中有一建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被告的160600元收据一张,收款内容载明“文明施工费(厂房)”。2013年12月31日,张彬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安徽晶丽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工程款壹拾陆万另陆佰元整。(¥160600),(此款是建管局退保证金。)”

另查明:晶丽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设立。股东有葛俊强、张斌。2016年1月25日晶丽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变更前葛俊强占股53.3333%,张斌占股46.6667%。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葛俊强占股100%。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3月23日,葛俊强从个人账户转给一建公司9笔工程款,合计14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完成了多少工程量,被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包含支付的利息;三、被告葛俊强是否与晶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原告完成了多少工程量;被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

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是8038000元,原告自认扣除钢结构未施工部分,实际工程价款为680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增补工程量42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据可证,不予认定,原告实际工程量应为6808000元。工程于2012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9年多,原告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动减持为6808000元,被告却以未结算为由,否认工程价款,实属荒谬。在被告提交的《安徽晶丽与一建建筑工程款账目明细》表,共计支付6775699.36元,但其中有两笔1606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一笔,对其余款项不持异议。两笔160600元分别是2011年7月1日由一建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给晶丽公司的160600元收据,另一份是2013年12月31日由项目经理张彬书写的160600元收条。按常理,如果是同一笔款,一建公司已出具给晶丽公司收据,张彬不应再出具收条,收据写的是文明施工费,收条写的是保证金,名称不同,且一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笔系同一笔款。退一步说,即便存在是同一笔款的可能,因一建公司与张彬在出具收据和收条时对款项来源未表述清楚,存有重大瑕疵,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认定160600元系两笔款项。

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包含支付的利息

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的约定:“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13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5个月内支付完毕,上述40%的工程款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加倍偿还。”该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

晶丽公司至工程竣工的2012年1月21日应支付60%即4084800(6808000×60%)元,实际支付3993400元,不足60%,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至2021年3月23日实际欠付利息2365802.64元,欠付本金2606672元。本息合计4972474.64元(详见所附的利息计算表)。被告主张该工程系张彬借用一建公司资质与晶丽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对其主张无据可证,即便张彬借用一建公司资质与晶丽公司签订合同,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仍应按约定价款支付,同时,不妨碍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三、被告葛俊强是否与晶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晶丽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是自然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之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在股东即本案的被告葛俊强,被告葛俊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2016年1月25日晶丽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3月23日,葛俊强从个人账户转给一建公司至少9笔工程款,合计140500元,可印证被告葛俊强的个人财产与晶丽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因此,被告葛俊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安徽晶丽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606672元及至2021年3月23日利息2365802.64元,本息合计4972474.64元;自2021年3月24日起以本金2606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葛俊强对上述应支付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2元减半收取28056元,由原告负担6018元,两被告负担220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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