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居区红达租赁站,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解元路蜂源纸业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4MA63Y4453Q。

经营者:漆光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四川蜀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四川蜀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红兵,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露,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居区红达租赁站与被告谭红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区红达租赁站的经营者漆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被告谭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居区红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器材赔偿费等共计1228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7月15日的违约金28493元,并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安居区红达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安居区通航园惠民小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器材赔偿费等共计12281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谭红兵辩称:经过六次结算,总租金为244156元,品跌被告已经支付的1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4156元;违约金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原、被告经结算总租金为24415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4156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4156元未支付,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114156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违约金的构成,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其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1415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为以所欠租金11415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谭红兵向安居区红达租赁站支付租金人民币11415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1415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元,由谭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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