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 负责人:焦方臣,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俊与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与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打工,开始从事电气设备安装,后经学习与培训从事技术工作,2014年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企业技术负责人证书。期间,原告多次提出劳动保险缴纳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为此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辩称,原告王玉俊自2002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从事电器安装、技术指导等工作,身份系我单位的合同制工人,我单位认可王玉俊与我单位自2002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单位政策原因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举证
原告王玉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齐劳人仲案定字[2021]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2、提交被告单位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工商注册基本情况,被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3、提交原被告双方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02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4、提交被告单位给原告颁发的技术证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 5、提交肖向阳、殷可富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无异议,原告的社保确实没有给其缴纳。 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原告2002年7月份至2009年的工资表79张。 原告王玉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1日,原告王玉俊进入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工作,主要从事电气技术指导工作、电器安装等工作。原告王玉俊工作期间,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就其产生争议,原告王玉俊于2021年7月19日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王玉俊的仲裁请求,原告王玉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俊为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提供劳动,接受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的管理,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为其发放工资报酬,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且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认可原告王玉俊在其单位工作的具体时间,故原告王玉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王玉俊与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于2002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军区晏城农场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祝玉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华庆振 书 记 员 魏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