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
法定代表人:田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锦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易露特公司)与上诉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锦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称锦州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易露特公司及锦州市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露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张崇江,锦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白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易露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增加锦州市政公司给付易露特公司货款利息1,964,358.40元。2、要求锦州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锦州市政公司欠易露特公司货款总额的事实正确,判决锦州市政公司给付易露特公司货款利息计算有部分遗漏。易露特公司起诉立案后,锦州市政公司给付了货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没有计算利息,应予计算利息。一、锦州市政公司在2019年8月1日给付了两笔货款计300万元,该货款为2018年的货款,应从2019年1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2019年7月31日利息。二、锦州市政公司在2019年9月9日支付易露特公司6,340,851.20元货款,其中2018年货款数额为3,250,053.44元,应从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9月8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余款为3,090,797.76元,为2013年陈欠款,应从2014年1月1日到2019年9月8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锦州市政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付款两笔659,148.8元,该款应为支付2016年运费567,948.80元,应从2017年1月1日到2019年9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2017年运费91,200元,应从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9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一审判决对于往来账款余额1,711,297.69元全部认定为2018年货款的事实错误,应认定为2013年货款1,258,638.49元,对于该部分欠款应从2014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1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银行业拆借利息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锦州市政公司答辩称:易露特公司请求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易露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锦州市政公司向易露特公司支付沥青款是总体支付,连续性付款,并非按年支付,故易露特公司提出的所欠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经锦州市政公司财务核对,自2011年至2019年,易露特公司为锦州市政公司提供沥青,锦州市政公司连续付款,易露特公司已开发票部分,目前锦州市政公司仅欠易露特公司沥青款及运费款3,626,224.72元,本案应以该款项计算利息。易露特公司累计拖欠锦州市政公司2013年发票6,768,159.60元;2015年运费发票91,200元;2017年沥青及运费发票6,324,254.4元;2018运费发票452,659.20元;2019年运费发票126,099.20元。以上数额锦州市政公司未向易露特公司付款,锦州市政公司在机构改革前是事业单位,有着严格的财务制度,因为没有收到发票所以不能付款,那么显而易见,未付款的原因是易露特公司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以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易露特公司所陈述的1000万元是支付2018年、2013年的沥青款以及2016年的运费没有依据,首先双方没有约定,其次根据付款的惯例,锦州市政公司从未对所付款项进行确认是哪一年的付款,付的是什么款项。锦州市政公司均是总体付款,总体结算。所付款项均是偿还上一年的欠款。所付款项包含沥青款和运费。易露特公司在第一点及第二点理由中提到了300万付款和6,340,851.20元是对2018年和2013年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锦州市政公司只欠易露特公司沥青款576,810.64元。而2013年易露特公司已开发票部分,锦州市政公司多给付了7,683,813.85元。2016年易露特公司不欠锦州市政公司发票,锦州市政公司多支付沥青款及运费款4,025,886.20元,不存在该1000万中支付2016年运费的情况。综上,易露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易露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州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违背双方协议约定的沥青单价的基础上,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锦州市政公司支付易露特公司沥青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因沥青款事宜易露特公司在2017年曾经提起过诉讼,当时因为双方对于沥青单价问题争议较大,易露特公司起诉缺乏证据支持,最后双方庭外和解,易露特公司撤回起诉。2、2019年,易露特公司再次起诉,双方对于沥青供应总量及锦州市政公司支付的总价款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仍然是沥青单价问题。2012年,锦州市政公司与易露特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沥青结算价格:结算金额为双方确认量与结算日沥青厂对外公布的价格的乘积。那么该协议书是认定本案沥青单价的唯一依据。同时锦州市政公司提交了2012年至2017年期间易露特公司购买沥青厂家的所有沥青单价。据此完全可以计算出沥青价款。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确认沥青单价及总价款,而是以易露特公司没有证据的单方主张为依据进行判决,这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论述中改变了锦州市政公司对于证据的质证观点及单价问题的观点,违背了锦州市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易露特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锦州市政公司只对《产品购销协议书》没有意见,对其余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改变了锦州市政公司的意思表示;锦州市政公司支付易露特公司沥青款,是总体估算支付,从未按年或者按月支付,2013年至2017年的沥青单价一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陈述双方对此无争议,不知如何而来,完全改变了锦州市政公司的观点,是在替易露特公司规避单价问题,一审法院的该种做法对本案有失公平公正。三、本案中判决锦州市政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易露特公司累计拖欠锦州市政公司2013年发票6,768,159.60元;2015年运费发票91,200元;2017年沥青及运费发票6,324,254.4元;2018年运费发票452,659.20元;2019年运费发票126,099.20元。以上数额锦州市政公司未向易露特公司付款,锦州市政公司在机构改革前是事业单位,有着严格的财务制度,因为没有收到发票所以不能付款,那么显而易见,未付款的原因是易露特公司造成的,锦州市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锦州市政公司承担以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的判决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锦州市政公司与易露特公司在约定的以沥青出厂价格结算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了易露特公司为锦州市政公司垫款的利息问题,因为易露特公司的沥青进价低于沥青出厂价格。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保护的易露特公司自己确认的沥青价格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沥青出厂价格,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易露特公司向锦州市政公司提供的沥青每吨加价甚至在一千元以上,这种易露特公司暴利赚取中间差价的问题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仍然判决锦州市政公司给付易露特公司几百万元的利息,这完全是人为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目前,锦州市政公司的职工已经两三个月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本案的不公平判决极有可能导致锦州市政公司无法经营下去,导致职工群访案件。五、本案应以易露特公司提供沥青的时间和当时沥青的出厂价格为依据,确认沥青单价,结合沥青数量,计算每次提供的沥青总价款,最终根据锦州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沥青款项,得出锦州市政公司是否欠款,欠款多少的数额。
易露特公司答辩称:锦州市政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锦州市政公司欠易露特公司沥青款数额和运费数额经过锦州市政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书面数据确认,锦州市政公司对于所购沥青单价、总价及运费及拖欠的数额已经确认,一审判决锦州市政公司拖欠易露特公司沥青款和运费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锦州市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锦州市政公司给付拖欠货款构成违约,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效,锦州市政公司认为不应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锦州市政公司所做出的财务欠款说明,能够证明锦州市政公司与易露特公司之间对于货款及运费是按照年份支付,拖欠是按照年度拖欠,锦州市政公司逾期支付,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当赔偿易露特公司利息损失,一审判决锦州市政公司支付易露特公司利息合法。根据锦州市政公司与易露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及购销惯例,锦州市政公司在2012年、2013年当年支付了部分沥青款,对于未支付货款部分双方在年底签订了2012年购进沥青确认单和2013年沥青暂估入账明细表,此后双方每年当年支付了部分沥青款,确认年度沥青款依据易露特公司开出的发票单价。根据锦州市政公司财务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2013年度尚欠货款6,768,159.6元及2015、2018年运费数额等能够证明锦州市政公司所说锦州市政公司2011-2019年度统一支付货款,是不存在的。锦州市政公司支付货款款项先行告知易露特公司,按照支付货款数额由易露特公司开具发票。锦州市政公司所述因为易露特公司不开具发票所以没有付款的事实不存在。锦州市政公司承认易露特公司已开发票尚欠300余万元,承认在诉讼过程中支付易露特公司1000万元,可见锦州市政公司所述的没有发票不能付款的原因是明显错误的,直接原因是锦州市政公司无钱支付货款,直接告知易露特公司先不要开具发票。锦州市政公司尚欠货款未支付是锦州市政公司违约造成的,不是易露特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易露特公司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锦州市政公司给付货款是主要义务,两种义务不能对等,锦州市政公司不能以易露特公司未开具发票不予支付货款。三、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判决结果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锦州市政公司长期占用易露特公司货款及运费款,相当于长期贷款,锦州市政公司认为不给付利息,相当于给国有资产非法增值,不存在锦州市政公司所说的国有资产流失。锦州市政公司其他财务状况不能高于法律规定,不能因为锦州市政公司是国有企业而凌驾于法律之上,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综上,锦州市政公司上诉没有上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易露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锦州市政公司给付易露特公司买卖沥青款人民币25,420,101.53元及到实际给付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要求锦州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易露特公司与锦州市政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此后每年易露特公司均向锦州市政公司提供不等数量沥青,锦州市政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在诉讼中锦州市政公司亦偿还了部分欠款。2011年至2018年锦州市政公司向易露特公司购进沥青数量总计39045.71吨,共计付款167,256,631.30元。现经双方确认,锦州市政公司尚欠2013年运费及货款共计6,768,159.60元;欠2015年运费91,200元;欠2018年运费452,659.20元;2017年沥青单价3200元/吨,扣除已付货款及运费,尚欠货款5,986,728元,运费337,526.40元,上述款项均未开具发票。截至2018年年底,易露特公司已向锦州市政公司开具发票,锦州市政公司尚未付款1,258,638.49元。以上未付款项总计14,894,911.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易露特公司与锦州市政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易露特公司依约向锦州市政公司提供沥青,锦州市政公司亦应全面履行义务,及时支付货款及运费。对未付货款及运费,锦州市政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双方争议的沥青单价问题,根据双方对账所确认的数据,证明双方对除2017年以外的其他年份的沥青单价并无争议。关于所争议的2017年沥青单价问题,易露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锦州市政公司认可其主张的价格,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2017年单价为3200元。关于易露特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锦州市政公司应在收到沥青时及时向易露特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锦州市政公司未及时向易露特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向易露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锦州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易露特公司尚欠货款及运费总计14,894,911.69元;二、锦州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易露特公司利息:以6,768,159.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以91,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以6,324,254.4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以1,711,297.6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易露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26元,由锦州市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锦州市政公司提交两份《大连易露特发票开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对易露特公司是总体付款故不存在欠款且2017年单价系暂估。易露特公司则据此主张该情况说明证明了沥青的单价、沥青款的总金额、尚欠款项金额、及每年的支付情况。
根据锦州市政公司提交的两份《大连易露特发票开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记载了自2011年至2019年各年度双方间买卖交易的实际发生额、沥青开具发票单价、吨数、金额、运费金额及未开具发票情况等,所记载的沥青单价与易露特公司所主张的单价一致,各年度所付款项与易露特公司主张的单价、吨数吻合,锦州市政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的2011年、2012年所欠款项数额20,758,774.50元与根据情况说明记载的单价与数量的计算所得相吻合。
一审庭审中,锦州市政公司针对“2017年你们双方确定沥青价格是多少”的发问明确回答“3200元/吨”。
二审庭审中,就“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单价是否有异议”的发问,双方当事人又均回答:“没有异议。”锦州市政公司虽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2013年运费及货款6,768,159.60元事实,主张该款项为未开具发票数额而非欠款数额,但承认没有给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大连易露特发票开具情况说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买卖合同单价如何确定;二、沥青价款是否分年度给付;三、应否给付迟延给付货款和运费的利息。
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结算金额为双方确认量与结算日沥青厂对外公布的价格的乘积。”但是,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2012年度。”因此,锦州市政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是认定本案沥青单价的唯一依据”缺乏依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间的购销关系自2011年持续至2018年,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是2013年至2018年的单价,对于2011年及2012年的沥青单价并无异议。而就2012年以后的沥青购销情况,双方已对大部分交易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签字盖章的《确认单》,双方除确认2011年至2018年锦州市政公司共给付易露特公司沥青款合计167,256,631.30元外,还明确对每一年给付的款项作为区分和确认。而对于每一年的付款锦州市政公司均根据易露特公司开具的载有沥青数量、单价的发票给付,而该发票上记载的单价与双方共同认可的运费160元/吨相加,与易露特公司主张双方协议确定的单价正相吻合;同时,2019年10月23日锦州市政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该公司截至2019年10月23日与易露特公司往来款及未开发票金额的材料上的内容,及锦州市政公司盖章确认的《大连易露特发票开具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内容亦均明确显示各年度沥青单价与易露特公司所主张的单价相一致,锦州市政公司就是按照易露特公司发票上载明的单价进行的付款;而且,一审庭审中,锦州市政公司针对“2017年你们双方确定沥青价格是多少”的发问明确回答“3200元/吨”,与易露特公司主张的单价相一致;二审庭审中,就“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单价是否有异议”的发问,双方当事人又均回答:“没有异议。”因此,锦州市政公司主张2017年的单价为暂估价、一审判决改变了其对于单价问题的观点缺乏依据,一审基于易露特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双方对帐情况确认各年度的沥青单价,并无不当。
二、关于沥青价款是否分年度给付的问题。根据锦州市政公司提供的其购进沥青数量及给付易露特公司沥青款的两份《确认单》及其提供的《大连易露特发票开具情况说明》,双方就沥青买卖均分别依据各年度买卖沥青数量及沥青单价结算的沥青价款。一审中,针对“是否可以明确2013年、2015年、2018年欠付的款项情况指未开发票情况”的发问,锦州市政公司明确:2013年运费及货款共计6,768,159.6元;2015年运费91,200元;2018年运费452,659.20元。显然,如果确如锦州市政公司主张的是总体付款而非分年度付款,则不可能还存在欠付2013年、2015年的货款及运费的情况。因此,锦州市政公司关于其支付的沥青款是总体付款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应否给付1000万元迟延给付的货款和运费的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锦州市政公司关于支付沥青货款系总体估算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且锦州市政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协议以开具发票为给付货款的条件及因易露特公司自身原因未向其开具发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锦州市政公司对其所欠款项按其应付时间起算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因此,锦州市政公司的该项上诉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1000万元款项系本案起诉后一审审理过程中锦州市政公司给付易露特公司的。因易露特公司起诉时明确要求锦州市政公司对欠付的货款给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对锦州市政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给付的欠款1000万元也应计付利息。但鉴于易露特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上诉,易露特公司撤回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此本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处理。对易露特公司的上诉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上诉人锦州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一审判决执行。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26元,由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