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生奎,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现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永仓,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生奎诉被告杨永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奎,被告杨永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生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门源县东川镇经营一家烟酒食品批发部,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批发烟酒若干,价值共计5868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而是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原告资金周转问题,不久之后开始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是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永仓辩称,拖欠原告货款5868元属实,但该款应该有其前妻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东川镇经营一家烟酒批发部,2016年被告杨永仓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并且赊欠烟酒款。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款586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曾多次买卖烟酒,后经结算,被告在原告的账本上签字确认,但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认可货款的数额,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款应有其前妻给付的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永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生奎货款5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永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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