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水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理贵,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毅,男,1995年11月22曰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肖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姚良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水清与被告林宇、肖毅、肖敏、第三人姚良海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理贵、被告姚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毅、肖敏、第三人林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宇赔偿原告粤G×××××号小
型轿车被毁坏直接财产损失307790元[其中:①2019)桂112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确定赔偿款120000元、受理费1500元、执行费1700元;②(粤G×××××号小型轿车车款72000元+租车租金191700元)×70%=184590元]。2.肖毅、肖敏对被告林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宇、肖敏赔偿原告粤G×××××号小型轿车被毁坏直接财产损失307790元[其中:①2019)桂112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确定赔偿款120000元、受理费1500元、执行费1700元;②(粤G×××××号小型轿车车款72000元+租车租金191700元)×70%=184590元]。2.肖毅对被告林宇、肖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讼争的粤G×××××小型轿车是原告受让二手车而拥有所有权。原告应要求“于2018年春节前在荔浦县把车交由肖敏保管使用”,“2018年农历正月初一,其把车交给儿子肖毅从荔浦县开到昭平,后该车由肖毅在昭平使用”并管护。2018年2月23日0时许,林宇“在肖毅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擅自在前台(注:肖毅的店面)上拿钥匙来开的”在昭平县城新市场附近路段上驾驶,当日0时45分之时,与姚良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粤G×××××号小型轿车全毁坏,姚良海受伤住医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良海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后,姚良海就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昭平县人民法院解决。为此,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执行费用1700元;同时原告所属粵G9C109号小型轿车全毁坏,价值人民币72000元;还造成原告租车费用等191700元。原告方因此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达人民币386900元。原告的粤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自2017年2月17曰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而2018年2月16日正是“2018年农历正月初一”,并
本院查明
且,年检和交强险的贴单都被强制贴在车头玻璃上方的醒目之处。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一,做为车主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为应要求将粤G×××××号小型轿车交给肖敏使用管护时,依法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种,并且肖敏(及肖毅)拥有有效的驾驶证件。第二,肖毅、肖敏对该车合法实际占有与控制具有管护义务,应对车辆被毁坏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林宇未经得车辆拥有方任何管护人的同意驾驶并毁坏了车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姚良海、林宇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共同侵权造成车辆被毁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依法判处。
肖毅、肖敏、林宇没有应诉答辩。
姚良海陈述称,一、关于粤G×××××号小型汽车车款72000元。1.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已到达报废。2.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的车身价为72000元。3.没有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都必须以报废程度核定。二、没有租车费。1.没有租车实际发生的事实。2.提供租车的协议和票据是假造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粤G×××××号小型汽车(品牌型号:奥迪AUDIA6L2.4CTV)系原告陈水清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3年5月。原告陈水清于2018年春节前在荔浦县把粤G×××××号小型汽车交由朋友肖敏保管使用;2018年农历正月初一,肖敏把该车交其儿子肖毅从荔浦县开到昭平县,由肖毅在昭平使用。2018年2月23日0时许,林宇在肖毅经营的商店获取该车钥匙并驾驶该车在昭平县城新市场附近路段上驾驶,当日0时45分之时,与姚良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粤G×××××号小型轿车及其他车辆损坏,姚良海受伤住医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良海负次要责任。2019年3月13日,姚良海以林宇、陈水清、肖敏、肖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9)桂1121民初333号民事生效判决:一、陈水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向姚良海赔损失120000元;二、林宇向姚良海赔偿损失177672.07元;三、肖毅向姚良海赔偿损失21941.34元。
另查明,粤G×××××号小型汽车未经评估,已由原告陈水清申请办理报废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林宇、肖毅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是产生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具体的权益请求,没有诉讼标的也就无所谓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涉及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判断,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理和判断的内容。人民法院围绕诉讼标的进行认定和处理的结果是判决支持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陈水清与肖敏、肖敏与肖毅、肖毅与林宇、林宇与姚良海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具体而言,陈水清把粤G×××××号小型汽车交付肖敏保管使用,肖敏亦同意保管该车,因而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也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成立的保管合同,肖敏在保管汽车期间,对于该车属于有权占有、使用,故,当肖敏把汽车交给其儿子肖毅使用时,不构成无权处分,肖敏与肖毅之间成立了另一法律关系,肖毅仅对肖敏承担相应责任。林宇从肖毅处取得粤G×××××号小型汽车并驾驶,林宇与肖毅之间又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林宇对肖毅承担相应的责任。林宇与姚良海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粤G×××××号小型汽车毁损,肖毅可依据与林宇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林宇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权。陈水清与林宇、肖毅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不可能发生权利义务关系,陈水清请求林宇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肖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肖敏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肖敏接受委托替他人保管财物,依法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应当妥善保管陈水清的汽车。保管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肖敏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水清有权向肖敏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实现权利救济。原告陈水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肖敏赔偿原告粤G×××××号小型轿车被毁坏直接财产损失307790元[其中:①2019)桂112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确定赔偿款120000元、受理费1500元、执行费1700元;②(粤G×××××号小型轿车车款72000元+租车租金191700元)×70%=184590元]。对原告陈水清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若不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属于财产损失范畴。陈水清所有的粤G×××××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保险期限届满前,陈水清没有续保即把该车交付肖敏保管使用,在肖敏保管使用期间,投保粤G9C109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并未因委托保管而发生转移。因此,本院(2019)桂112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陈水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姚良海赔偿款120000元系陈水清未投保交强险而依法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不属于车辆损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执行费1700元亦属于其法定责任,不能转嫁他人承担,故,陈水清请求肖敏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陈水清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主张产生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91700元,不但证据不足、理由亦有悖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请求肖敏赔偿其中7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车辆价款问题,陈水清主张其购买粤G×××××号小型汽车的价格为72000元,肖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及车辆毁损客观实际发生,故,对陈水清主张其购车款为7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水清请求肖敏赔偿车辆损失50400元(72000元×70%),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水清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水清赔偿粤G×××××号小型汽车毁损损失50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58.5元,由原告陈水清负担2000元,被告肖敏负担9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