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和安徽鑫诚会计师事务所,系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标,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公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标、被告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房屋租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以后以每月1万元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恢复原状、结清水电等费用返还房屋;3、租期届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直至交回房屋为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为经营羽毛球馆与原告的分公司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工程机械厂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蚌埠市长淮路121号厂区内金结车间东部用于经营羽毛球馆,租赁面积约1040平方米;2、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3、租金及支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0元,月租金为一万元,年租金为12万元,租金按半年度支付,合同签订需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即六万元,后续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支付日期前半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付清;4、乙方缴纳租房保证金3000元,如因乙方违反本租赁合同给甲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直接扣划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甲方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5、水电费: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用水用电。乙方所用电费按1.3元/度的供给价计费,水费按水厂标准执行,水电费必须在每月25号前交纳。合同还对专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保养、安全与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一直在租赁物中经营蚌埠市龙子湖区鸿祥羽毛球馆。被告承租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16年5月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

另,原告及原告的分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虽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持续使用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自2016年5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上载明的出租方为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工程机械厂,承租方为鸿祥羽毛球馆,提供的交纳房屋租金收据存根上载明的交款单位也为鸿祥羽毛球馆,故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张宏经营的蚌埠市龙子湖区鸿祥羽毛球馆是登记了的个体工商户,该工商户有字号,应以字号作为本案当事人,故张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士琴

审 判 员  张 鲁

人民陪审员  张学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顾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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