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汝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秦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进军因与被上诉人徐汝顺、张小凡,原审被告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进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16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徐汝顺、张小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苏进军已如约向徐汝顺、张小凡完成交付砂石料义务,且对账结算完毕,原审判决认定徐汝顺、张小凡未收到苏进军发送到周口火车站的砂石料,认定事实错误。苏进军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张小凡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对账结算完毕,张小凡认定收到了绝大部分货物,双方有争议的只是有10节车皮货物,并且,苏进军也按照张小凡的要求退还了有争议货物的全部货款,双方对有争议货物货款已全部解决,证人康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该事实,因此,苏进军已如约向徐汝顺、张小凡完成交付货物义务,且对账结算完毕,原审判决认定徐汝顺、张小凡未收到苏进军发送到周口火车站的砂石料,认定事实错误。2.苏进军从未使用过任何人的户名在周口火车站货运站接收任何货物,2018年10月至12月,苏进军未使用过康某户名在周口火车站货运站接收砂石料,原审判决以未经质证的证人康某的证言,来认定苏进军使用过康某户名在周口火车站货运站接收砂石料,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苏进军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苏进军于2019年6月4日通过周帅帅的账户退还徐汝顺、张小凡货款60506元,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案涉砂石料是需要运输标的物,按照法律规定,苏进军指令秦永分8次发送到徐汝顺、张小凡指定的周口火车站货运站康某名下合计价款1236880元的砂石料10156吨运送到周口火车站后,案涉砂石料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即徐汝顺、张小凡承担,原审判决案涉砂石料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苏进军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苏进军在原审中提交的货运单据和证人康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苏进军与张小凡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收到货款后,按照徐汝顺、张小凡指定的周口火车站货运站康某户名,指令秦永分8次发送到徐汝顺、张小凡指定的周口火车站货运站康某名下合计价款1236880元的砂石料10156吨运送到周口火车站,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和第六百零三条的规定,苏进军指令秦永将案涉砂石料交付给火车站承运后,无论徐汝顺、张小凡是否接收砂石料,案涉砂石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均由买受人即徐汝顺、张小凡承担,原审判决以徐汝顺、张小凡未收到案涉砂石料为由,将砂石料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苏进军承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苏进军在2018年10月至12月有3次发送给徐汝顺、张小凡砂石料10156吨,价值1236880元,苏进军与张小凡对账结算后,又于2019年8月1日和2019年8月15日发送砂石料978吨和700吨,价值210306元,再加上退还的货款234906元,合计价款1682092元,与徐汝顺、张小凡支付的货款1682700元基本吻合,能够印证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徐汝顺、张小凡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苏进军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徐汝顺、张小凡辩称,其二人从未授权康某收取案涉货物,康某非被上诉人的雇员,徐汝顺、张小凡收货均出具的有书面收据,苏进军与徐汝顺、张小凡的买卖关系在支付货款后从未收到苏进军的任何货物;苏进军转到周帅帅账户的6万余元,并非是徐汝顺、张小凡让其所转,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徐汝顺、张小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苏进军、秦永立即返还给徐汝顺、张小凡砂石料购货款1682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2.苏进军、秦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徐汝顺、张小凡与苏进军建立供需关系,徐汝顺、张小凡向苏进军购买砂石料,苏进军收到货款后,再向秦永付款,并指令秦永向客户发送各种规格的砂石料。至2018年11月7日徐汝顺、张小凡通过齐亮亮账户分7次向苏进军账户以及苏进军指定的秦永账户汇款共计1682700元,其中向苏进军账户汇款数额为:2018年10月17日2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300000元、2018年10月21日148700元、2018年10月27日134000元、2018年10月31日300000元、2018年11月7日100000元,向苏进军指定的秦永账户汇款2018年11月7日500000元。徐汝顺、张小凡向苏进军支付上述货款后,未收到苏进军应当交付的砂石料,酿成本案诉讼。2018年10月至12月,秦永根据苏进军的指令向周口货运站康某名下发送砂石料共计8次,2018年10月19日11节车厢740吨、2018年10月20日30节车厢2050吨、2018年10月21日15节车厢993吨、2018年10月29日10节车厢673吨、2018年11月4日30节车厢1917吨、2018年11月6日10节车厢671吨、2018年12月14日18节车厢1169吨、2018年12月15日30节车厢1944吨。徐汝顺、张小凡与苏进军均使用周口火车站货运站康某户名接收砂石料。2018年11月11日苏进军通过齐亮亮账户向徐汝顺、张小凡还款87200元,2020年11月11日通过马二舟账户向徐汝顺、张小凡还款8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汝顺、张小凡与苏进军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徐汝顺、张小凡向苏进军支付货款,苏进军按照徐汝顺、张小凡的要求提供砂石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徐汝顺、张小凡按照约定向苏进军支付货款,苏进军应当按照约定向徐汝顺、张小凡交付相应价值的砂石料,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徐汝顺、张小凡请求苏进军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已经退还货款174400元,苏进军还应当退还徐汝顺、张小凡货款1508300元。苏进军辩称已经向徐汝顺、张小凡交付了相应的砂石料,但是苏进军向法院提交的运费杂费收据,只显示付款单位或姓名是康某,并没有徐汝顺、张小凡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徐汝顺、张小凡已经接收了该货物。法院向案外人康某进行询问,康某并不是徐汝顺、张小凡的雇佣人员,也并未接受徐汝顺、张小凡的委托进行接收货物,故对苏进军的辩解不予采信。徐汝顺、张小凡请求秦永承担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秦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汝顺、张小凡货款1508300元;二、驳回徐汝顺、张小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苏进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2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汝顺、张小凡承担1034元,由苏进军承担893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苏进军是否完成了交付砂石料的,苏进军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返还责任。 关于苏进军是否完成了交付砂石料的,苏进军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返还责任的问题。苏进军上诉称已经完成了交付砂石料的义务,苏进军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苏进军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徐如顺和张小凡完成了砂石料的交付义务,在苏进军未能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苏进军承担案涉款项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进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6元,由上诉人苏进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马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