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桑贤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梁山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被告于某之母),住梁山县。 被告:韩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桑贤波诉被告于某、韩某、于船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贤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被告于某和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被告于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贤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9)鲁0832执异47号执行裁定;2.依法判令恢复对位于梁山县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于某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院判例观点(2017年),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的来源,即使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对存款、房屋是否实际属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于某是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名下大额存款和大额价值的房地产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由此可见,案外人提出异议,不仅要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还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成年人名下的大额财产一般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如果案外人主张该财产属于未成年人个人所有,并非家庭共同财产,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财产的真实来源予以证明。本案中,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其获得奖励、报酬、收益、继承等合法来源,案外人于某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异议申请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二、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财产的使用情况应与其年龄、智力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一方面,从民事行为能力上看,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力的限制,其对财产的支配必然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成年人,一般情况下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民事行为。2.另一方面,从法定监护人的责任上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的支配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除为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随意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3.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张执行标的是未成年人财产的,那么监护人对于财产收入,应理得清财产来源,是否是未成年人接受奖励、继承、报酬等所得。对于财产支出,应说明花费原因,是否是为未成年人利益支出的。未成年人财产与监护人财产混同导致无法区分,且于某无法举证证明该财产不是来源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就应当认定为于船、韩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于船常年经商创造财富,于某系在校初中生,没有任何获奖经历和创收能力,而涉案房产价值100万元以上,根本不可能是于某用个人收入创造的个人资产,是于船将财产隐匿在于某名下,逃避法律风险。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桑贤波申请执行的房产并不是于船和韩某出资购买的,而是于某的姨夫夏方伟为了于某在县城读书,暂时过户给于某的。桑贤波申请执行该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韩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也不是被答辩人原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偿还被答辩人的10000元,也早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于船辩称,被答辩人所起诉答辩人债务纠纷中的150万元并没有给答辩人,而是给了他人,是虚拟的债务,被答辩人给会计了,答辩人并没有实际拥有该笔款,没有用该笔款购买房屋,现在这笔款还没有弄明白,答辩人就被刑事拘留了,对这个事答辩人要申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桑贤波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诉讼是依据该裁定书提出; 证据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船在2015年8月7日前欠原告共计1,594,000元,双方在2015年8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于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清单; 证据三、在梁山县,证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方以购买的方式将该房产作价674000元登记在被告于某名下,并交纳了10110元的税款。房屋购买时间是2016年,是在于船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之后,由此可见,于船是为了规避对原告的债务风险,将涉案房屋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于某名下。根据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定书的指导意见,于某系未满16岁的学生,没有购买涉案房产的能力,结合于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涉案房产登记在于某名下,是于船为了逃避债务,应当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家庭财产予以执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韩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产原为夏方伟所有,夏方伟于2016年6月27日与被告于某签订了涉案房产转让合同,也约定了转让价款,但是该转让价款并没有支付,于船也没有向夏方伟支付任何转让价款。涉案房产虽然在名义上签订了合同,而实际上是夏方伟为了于某在县城读书,而将涉案房产暂时过户给于某。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是于船出资购买,还应当提交双方之间支付价款的记录,仅有转让合同并不能证明于船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

被告质证

被告于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我在外地,没有管家里的事,孩子和家里的事都是我对象管理,我只是履行签字手续,我也没有给夏方伟钱,都是我对象操作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桑贤波诉于船、韩某、济南京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4日做出(2017)鲁083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桑贤波借款158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15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于船、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桑贤波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桑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于船、韩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做出(2019)鲁08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25日,本院做出(2017)鲁0832民初397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于船、韩某之子于某名下房产一套(位于梁山县礼仪路北侧锦绣城117G-1-401),并于当日向梁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于船、韩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桑贤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执行。2019年8月1日,于某对本院执行位于梁山县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8月6日,本院做出(2019)鲁083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位于梁山县房屋的执行。 位于梁山县,原登记所有人为夏方伟、韩连粉共同共有。2016年6月27日,夏方伟、韩连粉(甲方)与于某(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该房地产成交价格为674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16年6月27日前支付甲方674000元;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于2016年6月27日将上述房屋移交乙方。甲乙双方及乙方监护人于船、韩某均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6月27日,于某交纳涉案房产契税10110元。2016年7月1日,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房屋(梁房权证梁字第2××4号)登记在于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案外人即被告于某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本案被执行标的系被告方的家庭共有财产,于某虽为被告方的一名家庭成员,但不能排除于船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桑贤波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对于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部分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一、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转让价格,在合同签订当日亦缴纳了涉案房地产转让契税,且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夏方伟、韩连粉与于某之间产生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某、韩某主张“夏方伟与于某虽然名义上签订了涉案房产转让合同,也约定了转让价款,但该价款并没有支付,于船并没有向夏方伟支付任何转让价款,签订该转让合同实际是为了于某在县城读书,而将涉案房产暂时过户给于某”,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某具有创收能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于某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于某、韩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一般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未成年人主张其系房屋权利人,应当对其名下的房屋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力的限制,一般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民事行为,如监护人主张执行标的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基于未成年人的智力和能力现状,监护人应当对其来源做出明确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时,于某系12周岁的未成年人,房屋价款的协商、房屋转让合同的签订、房产变更登记以及相关款项的支付均应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于某主张该房产为其个人所有,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取得时,于某具有创收能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于某以通过获得奖励、报酬、收益、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的,三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涉案房屋的购买及不动产权证书的取得时间均明显晚于桑贤波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于船在明知尚有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子于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于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裁定查封的财产为其个人单独所有,于某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对本院查封的涉案财产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原告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对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查封的位于梁山县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桑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长敏 人民陪审员  张振波 人民陪审员  韦兆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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