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世庆,女,****年**月**日出生,瑶族,退休教师,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彭迎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郑艳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湖南省溆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世庆与被告彭迎宪、郑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庆、被告彭迎宪、郑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世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还原告借款本金5398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梁世庆明确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为自借款日至2021年3月12日。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迎宪因投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于2013年至2019年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本金719200元,已偿还179400元,尚欠借款本金5398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因投资的工程严重亏损,变卖房产折价800000元用来偿还被告郑艳兰姐姐(武芳兰)的借款。原告得知后要求从这80万元的房款中分出一部分,用于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但被告郑艳兰苦苦哀求,对原告说:“这栋房子虽然只卖得800000元,但是我姐姐(武芳兰)答应将我的一百三十多万元借款全部抵消。这样我就只欠你一个人的债了,以后偿还起来要容易很多,恳求你再帮我一次”。通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从2018年9月开始,二被告用两人的退休工资逐月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每月退还二被告2500元用做生活开支。2020年11月,原告到银行准备取被告彭迎宪的工资时,发现该工资卡已被冻结。二被告以工资抵债,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794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9800元未返还。

被告辩称

彭迎宪、郑艳兰辩称,原告的诉求的539800元借款是事实,二被告夫妻现在年纪大了,工资被冻结生活相当困难,请求原告减少或免除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1份,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彭迎宪、郑艳兰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分别多次出具借条向原告梁世庆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日,二被告尚有11笔借款,共计5398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给原告。该11笔借款均未约定有借款返还期限,其中2013年3月1日的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3日的借款70000元、2014年10月4日的借款30000元,共计1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9月7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9月15日的2笔共计10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二被告承认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借款为现金交付,自借款日起未曾返还和支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署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当庭承认借款交付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起诉之日可视为合理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应就案涉借款本息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借款中有140000元的利率约定已超出原告起诉时司法保护的最高利息范围,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应予以调整,经核算,该140000元借款自借款日至2021年3月12日,二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为155686元;2018年9月7日的100000元、2018年9月15日的2笔共计100000元借款的利率约定未超出原告起诉时司法保护的最高利息范围,可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该200000元自借款日至2021年3月12日,二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为435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至2021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60000元未超出上述应支付利息金额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梁世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彭迎宪、郑艳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梁世庆借款本金5398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共计59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98元,减半收取4899元,由彭迎宪、郑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白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卢玲洪 书记员向思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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