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顺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邝伟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黄顺程与被告邝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程、被告邝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顺程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28%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合计792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以从事商业活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等。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黄顺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邝伟鹏答辩称,开庭前我有与原告进行协商调解,但是原告没有确定下来,双方没有谈妥,我对这笔借款是没有意见的。

邝伟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双方承认,被告与原告的侄子黄挺福相识,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3%,到期后本息一次性清偿。并且案外人黄挺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提交其已经返还借款本金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前述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其次,双方明确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且被告没有提交其已经支付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3.85%×4=15.4%,原告要求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28%计付利息,属于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那么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28%计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邝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顺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3元(原告黄顺程已预交),由被告邝伟鹏负担,应退回原告黄顺程受理费1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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