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达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经营者:曹伟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远翔,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2号隆安星河华居6幢3单元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杨延宏。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达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河南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河南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达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金1829132.74元以及利息9万元。分三期支付,于2021年1月底前支付给原告65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65万元,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619132.74元。二、案件受理费22072元,减半收取11036元,由被告河南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1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达钢管租赁站。三、若被告河南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

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被告需另行承担违约金20万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未履行款项、违约金、诉讼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河南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达钢管租赁站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730168.74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9702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3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称,其就江苏省淮安市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主体施工项目HA-KSL-3标段项目有应付未付工程款项。被执行人迄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5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存款、证券、工商、保险、车辆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信息;

三、2021年3月15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查无相关财产信息;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法院,查明在工商登记地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线索及申请人提交的财产线索,本院向案外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发送了通知书,要求其在1749870.74元范围内停止向被执行人河南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项,且要求付款条件成就时十日内,在1749870.74元范围内付至本院帐户,中铁公司回函称“其与被执行人河南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截至2021年7月8日,其欠付河南龙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应付款为290146元。”后经与中铁公司联系,其称待收到相应项目工程款并审核完毕后,将该笔款项付至本院。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六、2021年6月1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系营利法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且缺乏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苏0505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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