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号。 法定代理人:韩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号,姚某1含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2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号。 法定代理人:韩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系姚某2母亲。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玉玲、姚某1、姚某2因与被申请人万**、姚军及原审被告牡丹江市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韩玉玲、姚某1、姚某2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滨江花园小区15幢7单元902号房屋、19幢19号车库两处房产的强制执行;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万**、姚军承担。(一)2016年7月21日,西丰县法院立案庭依据另案判决(2016)辽122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滨江花园小区15幢7单元902号房屋、19幢19号车库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和强制执行,但所依据的查封裁定(2016)辽1223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是该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在此保全裁定的基础上,于2016年7月21日制作了(2016)辽1223财保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份裁定中所载明的保全财产与本案中被查封的两处房产不符。同时,该两处房产已于2015年1月7日,由被申请人姚军通过《房产归属协议书》处分给本案三名再审申请人,并由三名再审申请人居住使用至今。(二)2018年5月8日,被申请人万**作为(2016)辽122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向西丰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间是2018年5月8日),被执行人为被告牡丹江市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姚军,在其执行申请书中申请执行的财产也没有上述两处房产。2018年5月23日,西丰县法院立案庭对此作出(2018)1223执字第215号执行通知书。但由于被申请人姚军转移、变卖查封物,于2016年7月私自将上述两处房产做了抵押,西丰县法院在被申请人(执行申请人)万**没有变更被执行人和变更被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在执行阶段依据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对与裁定保全物不符的财产进行查封,事后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了(2018)辽1223执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姚军以担保人身份的财产予以执行,该行为不但程序违法,而且属于违法执行,给三名再审申请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韩玉玲、姚某1、姚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三名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范围为三名再审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认为查封标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三名再审申请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而三名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相关财产保全裁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韩玉玲、姚某1、姚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韩玉玲、姚某1、姚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思源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