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烟草公司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87208870U(1-1)。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梁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4440元(月利息1.98%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754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梁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由梁军(已死亡)担保借款给梁影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月息1.98%,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后2016年、2017年,被告付清利息,本金未偿还,向原告申请展期,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重新出具借条。2017年10月10日之前被告已将利息全部结清。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经营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15日,梁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由梁军(已死亡)担保借款给梁影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月利息1.98%,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原、被告协商借款展期,2017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期限6个月。2017年10月10日前,被告已将利息全部结清。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影借原告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梁影应当予以清偿。双方约定月利率1.98%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债权人只起诉债务人,而不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梁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金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4元,由被告梁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 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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