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丽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广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原告赵丽洁与被告刘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洁及被告刘广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丽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广秀返还赵丽洁欠款人民币150万元及所欠利息2万元/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利息合计10万元),要求自2020年11月起开始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广秀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广秀于2019年向赵丽洁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现还款期限已过,刘广秀未按时还借款,且自2020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2万元/月,故赵丽洁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刘广秀辩称:同意赵丽洁的诉讼请求,认可欠款本金150万元,认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为2020年10月25日,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广秀于2019年12月25日向赵丽洁出具借条,显示从赵丽洁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12月25日归还本息。 赵丽洁提交其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2月25日向刘广杰转账100万元及48万元。刘广秀认可刘广杰的账户是借款指定的收款账户,与借条中相差的2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丽洁向刘广秀出借款项,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广秀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金并逾期支付利息,出现违约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条载明借款150万元,赵丽洁实际出借148万元,刘广秀主张2万元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8万元,对于赵丽洁要求刘广秀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广秀自2020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故对于赵丽洁要求其支付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丽洁主张的每月2万元利息(年利率16.22%)已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刘广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丽洁借款本金1 480
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起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16.22%为限);
二、驳回赵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赵丽洁负担122元(已缴纳),由刘广秀负担9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渠阳振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