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市吉成酱业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聚沙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28224544C。
法定代表人:吴俊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益,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味美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镇茸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31882791B。
法定代表人:王益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吉成酱业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公司)与被告上海味美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美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倪益,被告味美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吉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8611.55元及利息(以168611.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开始与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将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味美思公司。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酱油等调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货款,也会向原告提供味精等辅料用来抵扣所欠货款。截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611.55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清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味美思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货款168611.55元已由双方公司老总在2015年口头约定用两台贴标机的抵扣,被告有录音的,从上述录音内容来看,原告老总是承认这个事情的;这个案件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事情发生有五六年了,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无理取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代工酱油,被告付款方式为支付部分货款、提供部分味精以及辅料冲抵账款。因生产需要,被告将上海纪正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C-L的自动贴标签机1台、上海质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R-SL全自动贴标机1台放在原告处为代工的酱油贴标。
2019年1月16日,被告味美思公司向原告吉成公司开具三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均为“*调味品*味美思纯酿造99%味精”,发票金额分别为108600元、90900元、62000元。被告味美思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之前抵款味精发票,是补开的,而非在上述时间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4月给原告送完味精后双方业务就结束了。
庭审中,被告称双方通过手机对账,2017年4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2017年对账单邮件中原告曾要求被告将贴标机发票开给原告,但邮件附件的对账材料中未有贴标机抵扣货款信息。对此原告称当时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想要把在原告处的两台贴标机拿回去,原告则认为应当付清款项才能拿回机器,双方当事人曾谈到过抵押贴标机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确认机器价值,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发票,双方就抵押的事情未协商完毕,亦不成立抵扣。
2020年12月2日,经至被告吉成公司住所地现场确认,案涉上海纪正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C-L的自动贴标签机、上海质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R-SL全自动贴标机在被告吉成公司内,现场勘查时机器未在工作。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主张货款168611.55元已由在原告处的两台贴标机抵扣完毕,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手机对账材料均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自认2018年4月给原告送完味精后双方业务结束,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611.55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上海味美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吉成酱业酿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611.55元及利息(以168611.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36元,由被告上海味美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宇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