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鑫,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 负责人:张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岩与被告张志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刘法鑫、被告张志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3009.27元,庭审中变更为给付各项损失合计34825.7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日17时许,张志成驾驶黑M×××××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兴华镇十字街通往镇政府乡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郭英贵家门前弯道处自东向西向后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方情况,所驾车辆后部与行人王岩相撞,致王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张志成用肇事车辆将伤者王岩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救治,致现场变动。2020年10月4日,王岩来青冈县交警大队报案。经青冈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岩无责任。王岩受伤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张志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没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17时许,张志成驾驶黑M×××××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兴华镇十字街通往镇政府乡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郭英贵家门前弯道处自东向西向后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方情况,所驾车辆后部与行人王岩相撞,致王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张志成用肇事车辆将伤者王岩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救治,致现场变动。2020年10月4日,王岩来青冈县交警大队报案。经青冈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岩无责任。王岩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13天。被告张志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例、诊断书、费用清单、缴费票据五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2021年4月13日,经原告王岩申请,本院组织并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误工期90日;2、护理期限30日,需1人护理;3、营养期限3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4康复费4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被告张志成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资质,对鉴定意见依法确认。 另,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张志成为其垫付检查费80元、急诊费344元、核磁费468元,合计892元。 综合庭审,本院依法认定王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84.71元;2、护理费5370.3元,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65339元/年计算,65339元/年÷365天×30天×1人=5370.3元;3、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4、误工费16869.70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416元/年计算,68416元/年÷365天×90天=16869.70元;5、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6、康复费3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鉴定时间不符,但是交通费系鉴定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9、病例复印费26元。合计34750.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王岩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志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责任认定”和事故机动车的保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3484.71元;2、护理费5370.3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6869.70元;5、伙食补助费1300元;6、康复费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9、病例复印费26元。合计34750.7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岩各项损失合计34750.71元; 二、原告王岩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志成垫付各项费用合计892元。 三、驳回原告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张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巩天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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