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平,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告:葛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纲,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廷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段晚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威远县界牌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罗平与被告罗廷伟、葛兵、段晚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新、被告葛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纲、被告段晚迪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兵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廷伟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司法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554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35300元、误工费43820元、伤残赔偿金2313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3872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78374.8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120000元由被告葛兵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葛兵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18时20分左右,罗廷伟驾驶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火车站方向往三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壕子口××××号外,刮撞行人罗平,造成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平被送往医院治疗133天后好转出院,后于2016年5月24日入院治疗31天、2017年4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14天,由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院外购药费由罗平支付155457.2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廷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廷伟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唐思荣,唐思荣于2013年4月3日出售给段晚迪,后再转卖至葛兵,该车未年检、未购买保险。罗廷伟系葛兵的雇员,负责为葛兵的鱼店送鱼。经鉴定,罗平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廷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车辆系葛兵的,由葛兵交给被告用于送鱼驾驶,应当由葛兵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葛兵的意见一致。
被告葛兵辩称,罗廷伟不是被告的雇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罗廷伟驾驶摩托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中有60,000元系被告借给罗廷伟的,不是被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护理费根据医嘱确定双人护理天数;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者计算,误工期间以鉴定意见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段晚迪辩称,被告与其他当事人均无关系,交通事故发生与被告无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当时在二手摩托车行工作,从唐思荣处购买摩托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车辆后来交给了车行,具体卖给谁了记不清了。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护理费根据医嘱确定双人护理天数;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者计算,误工期间以鉴定意见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罗平因2015年12月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133天,其中ICU病房13天、医嘱留伴二人7天、医嘱留伴一人113天;第二次住院31天,其中ICU病房1天、医嘱留伴一人30天;第三次住院14天,其中医嘱留伴二人5天、医嘱留伴一人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门诊费、院外购药费合计218186.91元,其中罗平支付135186.91元、他人垫付8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廷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罗平颅脑损伤遗留右耳极重度听力下降属八级伤残;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多发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留脑软化灶伴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罗平颅脑损伤后视力、听力下降,给予作业疗法约需1000元。其右耳听力下降,具有配戴助听器指征,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无法予以准确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罗平伤后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205日,营养期限220日。罗平支付鉴定检查费1212元、鉴定费2600元。罗廷伟驾驶的摩托车登记在唐思荣名下,唐思荣于2013年4月出售给段晚迪;罗廷伟与段晚迪之间不相识,葛兵与段晚迪之间不相识,罗廷伟与葛兵之间相识。罗平于2015年3月31日购买商品房,并于2017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自2015年4月起租住在内江市市中区附10号房屋。原告罗平提交的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购房合同、房产证、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处方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属于报销凭证,不能达到拟证明因此产生医药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务工证明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系单一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拟证明罗平受伤前在哈尔滨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拟证明葛兵系罗廷伟雇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拟证明段晚迪购车后将车辆出售给了葛兵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罗廷伟提交的行驶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及行驶证系葛兵交付、葛兵系其雇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段晚迪提交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廷伟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罗平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罗廷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廷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唐思荣名下,唐思荣又将车出售给段晚迪,但罗廷伟与段晚迪之间不相识,罗廷伟未举证证明车辆系由葛兵交付给其使用,在罗廷伟持有其所驾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认定罗廷伟系车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罗廷伟作为车辆的受让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罗廷伟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罗平承担20%、罗廷伟承担80%。罗廷伟未举证证明其系葛兵的雇员、交通事故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罗廷伟自行承担。罗平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院外购药费218,186.91元;住院共计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78天=5,340元计算;伤势较重且构成伤残,营养费酌情支持6,600元;经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为205天,其中ICU病房14天不应计算护理费、医嘱二人护理共12天,剩余期间179天应为一人护理,故护理费按100元/天/人×12天×2人+100元/天×179天=20,300元计算。罗平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受伤前长期生活、消费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36,154元/年×20年×31%=224,154.8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9,300元计算;鉴定确定罗平因损伤后听力、视力下降的治疗费约需1,000元、因配戴助听器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罗平未举证证明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应按无固定收入者计算误工费,鉴定确定的误工期为300天,故误工费按80元/天×300天=24,000元计算。罗平未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3,812元,本院予以确认。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18,1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20,300元、伤残赔偿金224,154.80元、精神抚慰金9,3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812元,合计514,693.71元。医疗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金额为231,126.91元,罗廷伟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罗平承担44,225.38元、罗廷伟承担176,901.53元。伤残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金额共计为279,754.80元,由罗廷伟在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罗平承担33,950.96元、罗廷伟承担135,803.8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812元,由罗平承担762.40元、罗廷伟承担3,049.60元。综上所述,品迭罗平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及他人垫付的费用后,罗廷伟尚应赔偿罗平352,754.97元。
综上所述,原告罗平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3,69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52,754.9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葛兵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葛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廷伟辩称提出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葛兵交付的、应由被告葛兵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提出的应由被告葛兵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廷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平352,754.97元;
二、驳回原告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6元,减半收取3,678元,由原告罗平负担464元,被告罗廷伟负担3,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