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205号霖岚国际广场A栋5层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MY9HN4D。 负责人:蔡于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卫文、郭余鸿,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陆家社区云南红星广场商业区7号楼26层2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16286308L。 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旅分公司)与上诉人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省国旅分公司、金旅公司均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国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卫文、郭余鸿,上诉人金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省国旅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驳回金旅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令金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省国旅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拖欠航班款的违约情形,在预付包机航班款时双方已就空位税费、婴儿加费、散客收益等进行了对账抵扣;2.金旅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对省国旅分公司支付的航班款提出异议,燃油联动费金额省国旅分公司直至本案一审金旅公司举证时才知晓,要求其支付欠付航班款和燃油联动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3.双方系基于商业因素考虑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金旅公司1,032,623元的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尚未查明,即便产生了也应属于双方合作框架下的对外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和由省国旅分公司承担。 针对省国旅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金旅公司辩称:《昆明=富国岛包机合同》(以下简称《包机合同》)系省国旅分公司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昆明-富国岛直飞航班包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并未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己方上诉请求,并驳回省国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2.支持金旅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第1、4项,即判令省国旅分公司向金旅公司支付包机运营押金81,824元,支付违约金340,380元。事实及理由:1.《包机合同》系省国旅分公司自身原因单方提出解除,金旅公司为了省国旅分公司利益而与云南祥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鹏公司)沟通解除包机,故省国旅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按照合同约定,每次取消航班省国旅分公司均应支付该次航班100%包机费用的违约金,但金旅公司仅要求省国旅分公司支付一次航班取消的费用,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3.省国旅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包机押金,应支付金旅公司实际垫付并损失的包机押金差额81,824元。 针对金旅公司的上诉理由,省国旅分公司辩称:1.《包机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为:第一,要解除与祥鹏公司之间的包机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金旅公司能做到;第二,省国旅分公司与金旅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双方有共同解除包机的内在利益基础;第三,微信聊天记录体现了双方协商过程。2.省国旅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金旅公司基于其和祥鹏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所支付的包机押金与本案《包机合同》,省国旅分公司并非该款项付款义务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旅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省国旅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旅公司向省国旅分公司退还包机运营押金4,000,000元;2.判令金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金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省国旅分公司向金旅公司支付包机运营押金81,824元;2.判令省国旅分公司向金旅公司支付包机航班款485,134.7元、燃油联动费381,335元;3.判令省国旅分公司向金旅公司支付包机航班款和燃油联动费的利息115,371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止);4.判令省国旅分公司向金旅公司支付违约金340,380元;5.判令省国旅分公司向金旅公司支付损失1,032,623元;6.本案反诉费由省国旅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金旅公司(甲方)与省国旅分公司(乙方)签订《包机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航线承运方为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包机航线为昆明=富国岛,包机期限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以实际执行为准)。包机收费为“每个包机航班按单班往返收费,收费标准为承运方实际可提供座位数,人民币金额:1830元整/单座往返,以上价格均已含税费”。燃油联动费为“考虑燃油价格变动因素,包机价格与燃油价格实行联动,包机航班定价调整标准:航油价格每变动1元/吨,包机航班定价相应变动16.68元”。包机运营押金支付和管理为“甲方向乙方收取包机运营押金4,000,000元,乙方应于航班执行前45天,将上述金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未收到全额包机运营押金,甲方有权不予开航并解除本合同;开航后,若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尤其是未按时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直接以包机运营押金冲抵包机欠款、违约金等其他相关损失;如冲抵后乙方包机运营押金不足4,000,000元,乙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否则甲方有权对执行班次进行调减或锁舱、取消航班、停航或者解除合同;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并按期结清票款,甲方将航班包机运营押金在最后八班进行冲抵,剩余部分在本合同终止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若乙方在本合同终止后约定的结算时限内未能结清包机欠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核定包机费用、相关违约金和滞纳金、利息后,从乙方所缴纳包机运营押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包机款的结算为“乙方按照全额预付结算方式与甲方进行结算,乙方应于航班执行1个工作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期间包机航班款,甲方在确认进账金额无误后邮件通知乙方可出票航班;若乙方未能在航班起飞前付清包机航班款,甲方有权拒绝该航班出票需求,因航班无法正常执飞所造成的损失及旅客赔偿问题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月将结算单发至乙方,乙方需在5日内对结算单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并将确认无误的结算单邮寄至甲方财务部,超过2个工作日乙方未确认的,视为确认处理”和“乙方自账款核对无误之日起,需在十日内付清账款,逾期未付,每逾期1天,按应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航班取消违约金为“旺季(除夕前后20天、7月10日至9月10日、9月29日至10月8日)包机航班预计起飞日30个工作日(不含)前提出,免除航班取消违约金,淡季(除旺季以外时间)取消航班如对甲方(承运方)运力安排产生影响须交付违约金;若乙方申请取消航班,甲方通知乙方按下列收取取消违约金:旺季申请天数>50个工作日,不收取航班取消违约金;淡季申请天数>60个工作日,按该次航班包机费用的8%收取取消违约金;60个工作日≥申请天数>40个工作日,按该次航班包机费用的20%收取取消违约金;40个工作日≥申请天数>30个工作日,按该次航班包机费用的50%收取取消违约金;申请天数≤30个工作日,按该次航班包机费用的100%收取取消违约金;如遇非乙方原因取消航班,不收取航班取消违约金”。周期航班执行率违约金为“乙方在约定合同包机期限内必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包机航线每连续30天内执行率不低于80%(不含);每连续90天内执行率不低于90%(不含),承运方考核多次执行率不达标的,有权根据其不达标次数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每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航班执行率未达到90%(不含)或连续30天未达到80%,按乙方包机运营押金的10%收取执行率违约金;航班执行率未达到80%(不含),按乙方包机运营押金的50%收取执行率违约金;航班执行率未达到70%(不含),按乙方包机运营押金的100%收取执行率违约金”。退包为“如需退包,乙方须至少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退包申请;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包括不限拖欠包机款、提前申请终止合作,除收取航班取消违约金及执行率违约金外,根据合同期计划航班执行率,收取提前终止合同执行率违约金,收取标准:航班合同期执行率未达到90%(不含),按包机运营押金的50%收取执行率违约金;航班合同期执行率未达到80%(不含),按包机运营押金的75%收取执行率违约金;航班合同期执行率未达到70%(不含),按包机运营押金的100%收取执行率违约金”。该包机合同还约定了可利用座位和载量限制、售票方式及销售代理费、行李额度及行李规定、航线开航保证金、包机航班政府补贴、航班取消及延误处理、机型变更处理、合同修改、终止及转包、不可抗力、通讯以及其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省国旅分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金旅公司支付富国岛包机运营押金2,200,000元。2018年7月26日起至10月16日止,金旅公司一共为省国旅分公司安排执行27个昆明至富国岛往返的航班,双方当庭一致确认该27个航班的包机航班总价款为9,190,260元、燃油联动费为381,335元,省国旅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包机航班款为8,705,125.3元。2018年10月18日,《包机合同》提前终止,不再履行。 另查明,2019年12月,金旅公司与祥鹏公司签订《包机合同终止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因市场原因,金旅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包机合同的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10月18日提前终止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5日的《昆明=富国岛包机合同》。至2018年10月16日昆明=富国岛执行完最后1个航班。至2018年12月31日,金旅公司包机欠款1,249,201元,该欠款从金旅公司2,281,824元包机保证金中扣除,剩余保证金1,032,623元将作为违约金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至10月17日期间内已执行的航班,因金旅公司提前退包,祥鹏公司有权不给予金旅公司任何补贴款”。 再查明,省国旅分公司的副经理郭超与金旅公司的昆明=富国岛包机业务项目经理秦世磊在《包机合同》履行期间就包机业务情况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沟通交涉。以下为节选与案涉纠纷有关的二人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19日,秦世磊:“如减不了班,咱再申请退航班,让他们核算损失”“要不减班跟降价一起申请,都不行的话,再提退航班”。8月20日,秦世磊:“那也行,您不行先写个报告,写完报告之后,然后再写一个申请报告,大概写就是,反正怎么不好,亏了多少钱什么,后面会有什么什么形式,然后再写个申请,我们需要后面怎么做行吧估计”,随后郭超向秦世磊发送了《情况说明(改至祥鹏调价)修改》和《申请》文件。9月3日,郭超:“你现在协调得咋样了,富国岛,开始动了吗?”秦世磊:“早就协调了,进度得等一下了”。9月12日,郭超:“是不是在商量停航班了?10月9日吧。”秦世磊:“我在等你给我停航日期呀。”郭超:“或者11日。”秦世磊:“好的”。2018年9月14日,秦世磊:“已经按您的想法报给祥鹏了,从10月9日开始申请停航,让他们先算取消损失吧。”郭超:“他们的反应是啥呀。”秦世磊:“没这么快”“有反馈我立马会跟你沟通的。”郭超:“我现在没敢说是因为我怕到时候搞不下来,然后耽误了收客,所以我还是让他们正常了!”当日下午秦世磊将祥鹏公司内部的沟通内容截图通过微信聊天对话框发送给郭超,该截图记载“请查阅以下回复。1.根据取消日期,包机方想从2018年10月9日起取消富国岛包机合同内所有航班取消,该申请不是简单的航班取消申请,应该是终止包机合同申请,另行跟市场部领导协商后再行提交终止申请函;2.根据包机合同规定,如需退包,包机方须至少提前两个月向我司提出退包申请,故无法满足从2018年10月9日开始退包的申请;3.根据包机合同,提前终止合同仍需按照原合同期计算航班执行率,需收取提前终止合同执行率违约金,基本上无法满足70%要求,如需退包,请告知包机方请按照违约金100%包机运营押金预估退包损失。以上事宜,请斟酌与包机方妥善沟通,谢谢。”郭超:“言外之意就是这件事情是搞不定的,对吧。”秦世磊:“目前他们内部根据合同的规定商量后的。”郭超:“哪就不纠结了,先减班吧,别到时候班也减不了,就麻烦了”。10月8日,郭超:“我今天让他们把亏损的情况拉了一下,我还想问你一个事情,就是如果我们现在停,最坏的打算是会扣多少钱的质保金?我们看一下,是否还要继续”。12月13日,郭超:“我们退款的事情有着落了吗?”秦世磊:“我问一下”。2019年1月7日,郭超:“我们的押金有消息了吗?”秦世磊:“我没在昆明,让王恒今天回来盯着去处理了,估计要明后天才有消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包机合同》是省国旅分公司与金旅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关于省国旅分公司向金旅公司支付包机运营押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省国旅分公司以其与金旅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为由主张金旅公司应出资的1,800,000元抵销了省国旅分公司应支付的部分包机运营押金1,800,000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省国旅分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双方互负到期债务需进行抵销的情况提出过主张,并已将到期债务相互抵销的主张通知到了金旅公司,金旅公司当庭表示《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抵销的情况,故省国旅分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1,800,000元到期债务并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金旅公司提出其只收到包机运营押金2,200,000元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认定省国旅分公司向金旅公司支付《包机合同》的包机运营押金为2,200,000元。针对双方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问题,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另行处理,故本案不作评判。针对金旅公司提出由省国旅分公司支付垫付的包机运营押金81,824元的反诉请求,该金额实为金旅公司为履行其与祥鹏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交纳的包机运营押金,金旅公司反诉为省国旅分公司垫付包机运营押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是否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包机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市场行情不好,经营发生困难,双方最终由金旅公司向祥鹏公司提出退包申请,祥鹏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同意金旅公司提出的取消所有航班的申请。双方在协调沟通停航事宜过程中,多次共同提到申请减班、停航,金旅公司均未持有异议,同时金旅公司也未明确其不同意提前终止《包机合同》,要求省国旅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包机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10月18日提前解除。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金旅公司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10月16日止为省国旅分公司安排执行27个昆明至富国岛往返的航班,27个航班的包机航班总价款为9,190,260元,省国旅分公司仅支付包机航班款8,705,125.3元。省国旅分公司既未按照约定全额预付包机航班总价款,又未在合同终止后及时支付剩余包机航班款和燃油联动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由省国旅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省国旅分公司提出剩余未付包机航班款是用于抵扣金旅公司应当退还的税金、婴儿加费和散客收益的诉讼主张,该部分税费未经金旅公司确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旅公司应当退还省国旅分公司的税金、婴儿加费和散客收益的具体数额,应由省国旅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省国旅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及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包机合同》约定省国旅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尤其是未按时付款义务),则金旅公司有权直接以包机运营押金冲抵包机航班欠款、违约金等其他相关损失。《包机合同》于2018年10月18日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双方应当及时结算并清理相关款项。金旅公司应当在《包机合同》解除后退还省国旅分公司的包机运营押金2,200,000元,且金旅公司依约有权以该包机运营押金用于冲抵省国旅分公司未付的包机航班款、违约金等其他相关损失;双方当庭一致确认27个航班的包机航班总价款为9,190,260元、省国旅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包机航班款为8,705,125.3元,且省国旅分公司提出欠付的包机航班款已用于冲抵税金、婴儿加费和散客收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省国旅分公司依法应当向金旅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包机航班款485,134.7元;燃油联动费381,335元系2018年7月26日至10月16日期间产生的,省国旅分公司当庭认可该项费用应由其负担,且《包机合同》约定了包机价格与燃油价格实行联动的内容,故省国旅分公司应向金旅公司支付燃油联动费381,33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金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每月向省国旅分公司发送账单,故省国旅分公司应于《包机合同》终止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向金旅公司及时支付剩余包机航班款和燃油联动费,省国旅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该部分款项构成违约,依约应向金旅公司支付违约金,金旅公司当庭自认合同约定的省国旅分公司逾期支付账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主动将逾期支付账款的违约金标准调减为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9月29日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15,371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利息金额仍过高,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金旅公司反诉请求包机航班款和燃油联动费的利息金额调减为100,000元;关于航班取消违约金340,380元的反诉请求,《包机合同》约定内容针对的是省国旅分公司单方取消航班的情形,一审法院对金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金旅公司提出由省国旅赔偿损失1,032,623元的反诉请求,该项1,032,623元的损失系省国旅分公司评估停航风险后提前终止《包机合同》给金旅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金旅公司被扣除的1,032,623元违约金中包含着应付包机燃油联动费381,335元的内容,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地位和作用,金旅公司有权要求省国旅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一审法院对金旅公司提出由省国旅分公司赔偿1,032,623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退还包机运营押金2,2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包机航班款485,134.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燃油联动费381,33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包机航班款和燃油联动费的利息100,0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32,623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省国旅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旅公司与省国旅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包机合同》及金旅公司与祥鹏公司签订的《包机合同终止协议》,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包机合同》及金旅公司与祥鹏公司签订包机协议均系为履行共同出资经营的“昆明至富国岛直航包机项目”;2.“省国旅分公司工作人员郭超与金旅公司工作人员王恒、秦世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包机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3.“富国岛机票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张爽媛”系经金旅公司工作人员“王恒”邀请进入“富国岛机票群”并在群内与省国旅分公司对接包机业务结算事宜,一审金旅公司否认张爽媛身份系不实陈述;4.“省国旅分公司工作人员焦剑婷与金旅公司财务人员张爽媛微信聊天记录”及《7月26日-9月11日航线空位对账表》《9月15日-10月16日空位退税统计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欲证明双方在履行《包机合同》过程中金旅公司应向省国旅分公司退还的费用已经结算并在省国旅分公司支付包机航班款时进行了冲抵,冲抵金额为409,824.7元。 经庭审核查,除第3、4组证据材料中的“富国岛机票群微信聊天记录”“省国旅分公司工作人员焦剑婷与金旅公司财务人员张爽媛微信聊天记录”外,其余证据材料均在一审中进行过举证质证,金旅公司亦当庭表示对已经质证过的证据材料和一审保持一致意见,故二审不再单独组织双方发表质证意见。金旅公司对第3组证据材料“富国岛机票群微信聊天记录”及第4组证据中“省国旅分公司工作人员焦剑婷与金旅公司财务人员张爽媛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提交的不完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省国旅分公司欲证明的事实,金旅公司未给过“张爽媛”授权,对其身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富国岛机票群微信聊天记录”及“省国旅分公司工作人员焦剑婷与金旅公司财务人员张爽媛微信聊天记录”虽不是二审中新产生的证据,但省国旅分公司系将其作为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提交,两份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与省国旅分公司一审提交的“票代张爽媛的微信聊天记录(节选)”、《7月26日-9月11日航线空位对账表》《7月、8月散客收益》《9月15日-10月16日空位退税统计表》所载内容及金旅公司一审提交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所载金额和己方所做款项抵扣备注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8月1日,金旅公司工作人员“王恒”邀请“张爽媛”加入“富国岛机票群”并与省国旅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对接包机机票对账结算相关事宜并在《7月26日-9月11日航线空位对账表》上金旅公司署名位置签字。以下为节选与案涉纠纷有关的“张爽媛”参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1日,金旅公司工作人员“王恒”邀请“张爽媛”加入“富国岛机票群”后,“张爽媛”随即在群内自我介绍:“大家好!我是富国岛包机财务,大家多多关照。”之后便在群内发布:“8月2日富国岛包机款目前还未到账,航司财务在催,请尽快帮忙核实,谢谢!”等信息。9月19日,“张爽媛”向省国旅分公司工作人员“焦剑婷”通过微信发送《7月26日-9月11日退税散客.xlsx》文件,随后双方就空位冲抵的情况进行了沟通。10月16日,“张爽媛”向省国旅分公司工作人员“焦剑婷”通过微信发送《9月15-10月空位对账.xlsx》并留言:“焦姐,麻烦你今天对了看哪点有问题跟我说,我们核对好了今天把剩余的空位款打给我呗”,“焦剑婷”回复“0929的往返不对”,后双方就9月29日、10月2日、10月6日、10月11日、10月16日的空位数量情况和退票情况、10月2日婴儿收费数量等进行了逐一核对。10月17日,“张爽媛”再次向“焦剑婷”发送《9月15-10月空位对账.xlsx》并留言“不好意思,对了,对了,这个名单乱七八糟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包机合同》解除性质如何认定;2.合同解除后,双方各应如何承担责任;3.省国旅分公司应否向金旅公司支付剩余包机款、燃油联动费等费用的利息,应付多少。 一、关于《包机合同》解除性质的问题,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还是省国旅分公司单方解除 上诉人省国旅分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由于双方之间有《合作协议》,存在为了共同利益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诉人金旅公司认为省国旅分公司因自身出现经营困难而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系省国旅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包机合同》是省国旅分公司与金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市场行情不佳影响,双方出于经济因素考虑,经多次沟通是共同申请减班还是停航后,金旅公司作为与祥鹏公司签订前序包机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向祥鹏公司提出退包申请并最终取消了2018年10月18日之后的航班。沟通过程中,金旅公司始终未对提前终止《包机合同》提出异议或要求省国旅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提示省国旅分公司可能面临的基于本案《包机合同》之约定条款而产生的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等后果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基于在案金旅公司秦世磊、“王恒”与省国旅分公司郭超的多次微信沟通的实际情况,确认《包机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后自愿于2018年10月18日提前解除,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金旅公司关于《包机合同》系省国旅分公司单方解除的意见与在案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过程展示的意图和聊天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各应如何责任承担的问题 上诉人省国旅分公司认为,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于包机运营押金,其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金旅公司应当退还省国旅分公司缴纳的包机运营押金2,200,000元,至于金旅公司向祥鹏公司支付多少另一包机协议的包机运营押金,与省国旅分公司无关;关于剩余包机航班款,按照《包机合同》约定,27个航班包机款总额为9,190,260元(1830元/座含税费往返×186座×27个航班),但签订合同后双方就合同中实际产生的空位税金、散客费用、营业外支出等409,824.7元在预付航班款过程中进行了抵扣,实际尚欠包机款为55,310元(总额9,190,260元-联运保证金20,000元-按次预付包机款已付8,705,125.3元-实际已抵扣409,824.7元);关于燃油联动费,基于《包机合同》之约定,省国旅分公司对应当支付燃油联动费381,335元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不应承担;关于金旅公司主张的1,032,623元损失,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在案无证据证实1,032,623元损失的合同依据、是否真实产生等相关事实,省国旅分公司不应负担。金旅公司认为,关于包机运营押金,因省国旅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包机押金,应支付金旅公司实际垫付并损失的包机押金差额81,824元;关于剩余包机航班款,其认可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省国旅分公司剩余未付包机航班款为485,134.7元(总额9,190,260元-已付8,705,125.3元);省国旅分公司应付燃油联动费381,335元;关于违约金,《包机合同》系省国旅分公司自身原因单方解除,按照合同约定,每次取消航班省国旅分公司均应支付该次航班100%包机费用的违约金,但金旅公司仅要求省国旅分公司支付一次航班取消的费用,请求合法合理,应得到支持;关于1,032,623元的损失,其认可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该损失系提前终止《包机合同》给金旅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省国旅分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规定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包机合同》亦约定了“解除不影响合同任何一方在解除之前根据本合同约定所产生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本案《包机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但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仍需了结和清算。 关于包机运营押金,本案金旅公司实际收到省国旅分公司支付的包机运营押金为2,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金旅公司向祥鹏公司支付包机保证金系基于其与祥鹏公司之间包机协议,双方对于包机保证金的约定和履行情况与本案金旅公司和省国旅分公司签订的《包机合同》无关,金旅公司反诉为省国旅分公司垫付包机运营押金81,824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金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省国旅分公司向金旅公司支付《包机合同》的包机运营押金为2,200,000元,现《包机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金旅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剩余包机航班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旅公司主张省国旅分公司剩余的未付包机航班款为485,134.7元(总额9,190,260元-已付8,705,125.3元),省国旅分公司认为剩余的未付包机款为55,310元(总额9,190,260元-已付8,705,125.3元-联运机票保证金20,000元-实际应抵扣且已抵扣409,824.7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7班往返包机总价款为9,190,260元和省国旅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包机航班款8,705,125.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省国旅分公司为反驳金旅公司485,134.7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由金旅公司“王恒”邀请进入“富国岛机票群”的“张爽媛”参与的与对账相关聊天记录、《7月26日-9月11日航线空位对账表》(有“张爽媛”签字)《7月、8月散客收益》及《9月15日-10月16日空位退税统计表》,欲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已对发生的散客收益、空位退税、婴儿加费、营业外支出等进行了对账和部分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爽媛”系由金旅公司工作人员“张恒”邀请加入“富国岛机票群”并与省国旅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就昆明=富国岛包机机票款项进行对账结算的工作人员。“张爽媛”与省国旅分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9月19日、10月16日对7月26日-9月11日的19个包机航班和9月15日-10月16日8个包机航班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并向省国旅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7月26日-9月11日航线空位对账表》及《9月15日-10月16日空位退税统计表》。经本院核对,《7月26日-9月11日航线空位对账表》与《9月15日-10月16日空位退税统计表》中“总人数”×《包机合同》约定的1830元/座往返含税费的金额基本能够与金旅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和收款回单”上省国旅分公司实际付款金额+金旅公司自己在回单上标注的“空位”“婴儿”等确认扣减的金额数形成对应;《7月26日-9月11日航线空位对账表》(有“张爽媛”签字)及《7月、8月散客收益》中记录的7-8月应扣散客收益60,336.7元能够与金旅公司9月19日收到省国旅分公司支付的机票款银行回单上己方备注的扣款项“散客7-8.30”计算出的金额相对应;《9月15日-10月16日空位退税统计表》中记载金旅公司“已退空位税”能够与金旅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和收款回单”上己方添加的备注相对应;《9月15日-10月16日空位退税统计表》中关于空位情况的记录与“张爽媛”同省国旅分公司工作人员对账聊天中的内容能够相对应。本院认为,省国旅分公司提出的反驳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履行《包机合同》过程中实际对账情况,结合《包机合同》对定期结算的约定、空位无需缴纳税费的交易惯例及双方确实已在合同履行中对相关费用进行了抵扣而金旅公司在整个合同期间直至起诉前均未对费用抵扣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对双方在《包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空位税费、散客收益、婴儿费用确认为:空位税费354,840元(7月26日至9月11日246,600元+9月15日至10月16日108,240元),7、8月散客收益60,336.7元、金旅公司应收婴儿费用22,750元(7月26日至9月11日14,300元+9月15日至10月16日8450元)。金旅公司虽对以上未经金旅公司盖章确认的材料均不予认可且否认“张爽媛”系该公司员工,但在省国旅分公司补强后的证据能够证实“张爽媛”系经金旅公司工作人员“王恒”邀请加入“富国岛机票群”并开展包机财务工作的身份由来,且整个合同履行期间金旅公司均未对款项扣减提出异议,加之省国旅分公司提交的对账相关内容能够与金旅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和收款回单”中己方备注形成对应,该反驳举证处于优势的情况下,金旅公司仅以不认可“张爽媛”身份及单据未签章即否认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款项抵扣实际,与双方《包机合同》履行实际不符,基于合同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金旅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关于省国旅分公司应支付欠付的包机航班款485,134.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省国旅分公司认为其还单独支付过一笔20,000元票款的主张,金旅公司提出该笔款项系国内各地购买联运机票至昆明搭乘《包机合同》约定航班的国内段联运机票保证金,本院认为因该笔付款的转账备注为“富国岛联运机票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关于省国旅分公司认为还应对营业外支出17,398元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支出与案涉《包机合同》的履行、包机航班款的支付具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基于现有证据确认省国旅分公司实际未付的包机航班款为92,708元(总额9,190,260元-已付8,705,125.3元-空位税354,840元-7、8月散客收益60,336.7元+金旅公司应收婴儿费用22,750元)。 关于燃油联动费,《包机合同》约定了包机价格与燃油价格实行联动的内容,且双方对于金旅公司一审中当庭举证出示的祥鹏公司盖章确认的“2018年7月26日-10月16日金旅富国岛包机燃油联动对账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省国旅分公司当庭确认该笔款项应由其承担,本院确认省国旅分公司应向金旅公司支付燃油联动费381,335元。 关于金旅公司主张的340,38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包机合同》对于退包的约定为:“…因省国旅分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包括不限拖欠包机款、提前申请终止合作,除收取本合同条款航班取消违约金及执行率违约金外,根据合同期计划航班执行率收取提前终止合同执行率违约金……”。根据约定,退包违约金适用于省国旅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而非本案双方出于商业应诉考虑而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旅公司因解除其与祥鹏公司包机协议而产生的1,032,623元损失,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金旅公司与祥鹏公司《包机合同终止协议》载明了“金旅公司未付的包机欠款1,249,201元,该欠款从金旅公司2,281,824元包机保证金中扣除,剩余保证金1,032,623元作为违约金扣除”的内容,1,032,623元损失因包机保证金无法退回而实际产生。省国旅分公司与金旅公司在协商解除《包机合同》过程中,双方沟通过合同终止后从祥鹏公司申请退还包机运营押金事宜,在祥鹏公司对申请停航做出“100%包机运营押金预估退包损失”的答复后,双方仍协商决定停航并提前终止双方《包机合同》。省国旅分公司作为《包机合同》的实际包机运营人,对该部分损失有预期,该项1,032,623元的损失系省国旅分公司评估停航风险后提前终止《包机合同》给金旅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地位和作用,金旅公司有权要求实际包机运营人省国旅分公司予以承担,本院对金旅公司提出由省国旅分公司赔偿1,032,623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省国旅分公司应否向金旅公司支付剩余包机款、燃油联动费的利息,应付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机合同》解除后,在案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合同终止后就实际产生的包机款进行正式结算,双方对于剩余的未付包机款金额在诉讼中仍存在较大争议,金旅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包机合同》之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提起反诉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燃油联动费,省国旅分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在诉讼中对金旅公司举证证明的381,335元予以确认,但在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在诉讼之前对该金额已经进行过对账确认或金旅公司已将“2018年7月26日-10月16日金旅富国岛包机燃油联动对账通知”送达省国旅分公司,故金旅公司要求省国旅分公司自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包机合同》之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提起反诉之日止承担燃油联动费利息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金旅公司主张省国旅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包机航班款和燃油联动费的利息115,371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止)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金旅公司主张的利息115,371元视为《包机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账款的违约金,并以该主张金额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调减为100,000元的认定亦缺乏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基础,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省国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金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退还包机运营押金2,200,000元;三、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燃油联动费381,335元;五、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32,623元;六、驳回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七项,即:四、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包机航班款和燃油联动费的利息100,000元;七、驳回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变更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包机航班款92,708元; 四、驳回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1,340元,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负担17,4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7元,由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负担8129元,由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18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7元,由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穿金路分公司负担8129元,由云南金旅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董亚昆 审判员  刘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亚杰 书记员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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