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金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包麦阿洪,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花与被告包麦阿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赵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煤款1,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买煤,欠煤款1,950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本人签字按印确认。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包麦阿洪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包麦阿洪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包麦阿洪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金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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