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方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 异议人:高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上述二异议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培艳,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二异议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异议人方翔、高丽娟认为本院在执行(2021)皖0207执恢11号案件过程中,根据案外人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南部公司)单方提供的付款明细,未经合理审查,从二异议人房屋拍卖款中多扣划165973.05元给伟星南部公司存在执行程序及行为不当,损害二异议人的实体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纠正不当执行行为,并责令伟星南部公司返还二异议人多支付的165973.05元。 事实和理由:一、鸠江区法院执行程序不当。2021年4月28日,鸠江区法院根据伟星南部公司单方提供的代垫款项函告及付款明细,要求二异议人同意从金悦府2-3-901室房屋拍卖款中向伟星南部公司支付代偿抵押贷款总计1486650.02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财产部分,申请人应当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因伟星南部公司非(2021)皖0207执恢11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也未依法追加到该执行程序中,鸠江区法院仅依据伟星南部公司提供的代垫款项函告及付款明细要求二异议人同意扣划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与本案无关的款项属执行程序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鸠江区法院未经合理审查,事实认定错误。鸠江区法院要求二异议人同意从金悦府2-3-901室房屋拍卖款中向伟星南部公司支付代偿抵押贷款总计1486650.02元,二异议人基于对司法公信力的信赖,同意从房屋拍卖款中优先偿还给伟星南部公司上述银行抵押贷款。然二异议人事后通过调取镜湖区法院执行卷宗了解伟星南部公司仅代替二异议人向兴业银行代偿金额为1320676.97元(其中贷款本息1304198.97元,诉讼费16478元),与鸠江区法院执行人员在笔录中的陈述1486650.02元不符,且伟星南部公司要求二异议人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物业费、车位管理费及水费等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异议人在签署执行笔录时存在重大误解,而鸠江区法院未经审查直接从二异议人房屋拍卖款中扣划1486650.02元给伟星南部公司,亦损害了二异议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由于鸠江区法院执行行为的失误,从二异议人拍卖款中多扣划165973.05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二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故二异议人依法请求鸠江区法院重新审查认定,并责令伟星南部公司返还二异议人165973.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1)皖0207执恢11号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5月26日以执行完毕结案。2021年7月16日,异议人方翔、高丽娟以本院执行人员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及行为不当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责令伟星南部公司返还多收的165973.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异议人方翔、高丽娟向本院提出异议的时间系在本院(2021)皖0207执恢11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且非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故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异议人认为自身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方翔、高丽娟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施德雨 审判员 秦文波 审判员 杨慧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程智 书记员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