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5MCFXA。 法定代表人: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南社区恒通播雅广场。 经营者:高崇资。 被告:高崇资,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与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高崇资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隆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为、李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高崇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索隆公司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放映并删除涉案53首音乐电视作品;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00元及原告维权支出相关合理费用3768元(取证消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143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索隆公司依据权利人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转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涉及的53首音乐电视作品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并对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诉讼。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及其经营者高崇资在未获得原告许可且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复制保存在服务器中,并以卡拉0K放映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该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高崇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5日,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索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转让事项”约定:1、甲方拥有本协议附件清单所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现将所列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给乙方(仅限线下);2、转让期限:永久;3、转让地域:中国大陆地区;4、转让金额及给付事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5、乙方受让后,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该协议附件转让内容清单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016年12月9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最初的信仰》《月弯弯》《正能量》等70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登记;2018年2月12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嘎达梅林》《远走高飞》等8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登记,以上音乐电视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为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遵义市黔北公证处出具(2017)黔遵黔北证字第32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30日晚,公证员与索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现代广场“万金芒果”ktv,在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采用贵州省遵义市黔北公证处的证据保全专用摄像机对包间内的电视画面及声音进行同步某,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索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包房的歌曲点播设备上进行点播了53首歌曲,并对所点歌曲播放画面进行录像。由于当晚音乐汇原因未能及时取得发票,索隆公司代理人于次日才领取发票,公证员对发票进行了拍照。其后,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相关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现场照片,当场拍摄取得的视频文件内容刻录成光盘于2017年12月18日封存。 经庭后逐一比对,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视频《爱在每一秒》《闪耀》《GodLike》《无所不爱》的词、曲、画面(片段)与索隆公司提交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画面相同。 上述事实,有(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及所附歌单、照片、《作品登记证书》;(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及所附歌单、照片、《作品登记证书》;(2018)湘永宁证字第612号、协议编号为DWXF-2017-013《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及歌曲清单;(2018)湘永潇证字第0505号《公证书》及《确认书》;(2017)黔遵黔北证字第3221号《公证书》及所附点歌清单、照片、发票、光盘及公证费发票、消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高崇资是否构成对原告索隆公司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犯;二、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是关于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涉嫌侵犯作品放映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索隆公司举示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歌单及其视频文件,可以证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索隆公司通过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涉嫌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的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放映涉案音乐作品,在本案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征得了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鉴于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属于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高崇资作为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的经营者,也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本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数量,原告索隆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依法享有5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利,经比对属实,本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数量为53首(具体歌曲见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数量,被告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遵义地区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赔偿索隆公司经济损失3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调查取证公证费1500元,在被告经营场所支出的消费268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768元。 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高崇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高崇资立即停止放映并删除53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 二、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高崇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948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高崇资负担111元,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睿 人民审判员  邓余光 人民审判员  杨廷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莹 书记员夏同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