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王丽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高一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46-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7350611P。
法定代表人:高一青,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翔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52350715Q。
法定代表人:王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翔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赵京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霞,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敬、王丽彦与被告高一青、东营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东营市翔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坤公司)、王之伟、赵京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王丽彦,被告王之伟及其与赵京娥、翔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葛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鹏公司、高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敬、王丽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一青偿还750573元;在高一青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判令天鹏公司、王之伟、赵京娥、翔坤公司按合理份额偿还;2.诉讼费由高一青、天鹏公司、王之伟、赵京娥、翔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敬、王丽彦因担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代高一青偿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75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10573元,共计760573元(已偿还10000元),天鹏公司、王之伟、赵京娥、翔坤公司均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王之伟、赵京娥、翔坤公司辩称,一、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来分析,各保证人之间应该不允许相互追偿。二、从反担保合同的角度分析,各反担保人之间无合同关系,陈敬、王丽彦缺乏向王之伟、赵京娥、翔坤公司追偿的依据。三、从本院(2018)鲁0502民初4361号已生效判决来看,陈敬、王丽彦和王之伟、赵京娥、翔坤公司之间并没有相互追偿权。四、如判决陈敬、王丽彦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增加诉累,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债务人是最终偿还债务的义务人。五、如允许相互追偿,则降低了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时可以预见的风险。六、陈敬、王丽彦与债务人高一青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就债权债务重新达成合意,陈敬、王丽彦对追偿权的主体已经做出选择,故王之伟、赵京娥、翔坤公司的保证义务解除。七、退一步讲,即使有追偿权,也只能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份额追偿。
高一青、天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案外人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对高一青、天鹏公司、翔坤公司、王之伟、赵京娥、陈敬、王丽彦提起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鲁0502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高一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703270.15元、违约金89178.51元、律师代理费24895元,共计817343.66元,以及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0327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计算);二、天鹏公司、翔坤公司、王之伟、赵京娥、陈敬、王丽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天鹏公司、翔坤公司、王之伟、赵京娥、陈敬、王丽彦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高一青追偿;四、驳回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高一青、天鹏公司、翔坤公司、王之伟、赵京娥、陈敬、王丽彦均未按判决履行自身义务,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6月28日,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敬、王丽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履行事宜,同意被执行人陈敬、王丽彦偿还申请执行人代偿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共计750000元……。同日,陈敬、王丽彦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存款40万元,摘要载明:陈敬、王丽彦代高一青还款。2019年7月11日,王丽彦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汇款257000元,附言载明:陈敬、王丽彦代高一青还款。2019年8月30日,陈敬、王丽彦向本院交纳过付款103573元。以上款项共计760573元。
2019年7月12日,陈敬、王丽彦(甲方、债权人)与高一青(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760573元;二、乙方每月至少偿还人民币20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高一青仅于2019年9月偿还陈敬、王丽彦10000元,剩余款项750573元,高一青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高一青(乙方)、天鹏公司、翔坤公司、王之伟、赵京娥、陈敬、王丽彦(丙方)共同签订编号(2016)第011号《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2016)第011号《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市行个投贷字0008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丙方应乙方的请求,自愿为乙方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具有独立性及完整性,不受其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甲方可以选择丙方全部或其中一人承担全部反担保保证责任,丙方不得为此提出任何异议。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偿还相关款项及费用之日起五年。天鹏公司、翔坤公司、王之伟、赵京娥、陈敬、王丽彦共同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陈敬、王丽彦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代高一青偿还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以后,有权向债务人高一青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天鹏公司、王之伟、赵京娥、翔坤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陈敬、王丽彦要求高一青偿还剩余代偿款750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陈敬、王丽彦与天鹏公司、王之伟、赵京娥、翔坤公司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共同保证人,相互之间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天鹏公司、王之伟、赵京娥、翔坤公司应与陈敬、王丽彦平均分担代偿损失,故陈敬、王丽彦主张天鹏公司、王之伟、赵京娥、翔坤公司应在高一青不能清偿的部分按份额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一青、天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敬、王丽彦支付代偿款750573元;
二、被告天鹏公司、王之伟、赵京娥、翔坤公司对上述被告高一青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按六分之一的份额对原告陈敬、王丽彦承担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3元,由被告高一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