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邹存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高会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翟素梅与被告邹存义、高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素梅因被告邹存义、高会丽违反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的义务,拖欠借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邹存义、高会丽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存义、高会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素梅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邹存义、高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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