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比德文路2号16幢。 法定代表人:舒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田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岳阳县杨林街道精通新能源电动车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 经营者:甘金霞。 原审被告:甘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并未因产品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无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在上诉人住所地山乐省潍坊市昌乐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21)湘0621民初9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以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欺诈销售,造成王中良错误认识、使用车辆导致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产品销售地的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审判员 陈玉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付妮 书记员李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