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雅模,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宋庆松,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女,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雅模与被告宋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雅模,被告宋庆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雅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庆松于2019年12月16日,给我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庆松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属实,借款后偿还过利息6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按法定标准进行计算。同意还款,但现无偿还能力,请求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9年12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宋雅模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宋庆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20年1月至6月,被告每月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网银转账明细、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庆松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宋雅模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其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但根据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庆松偿还原告宋雅模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予以扣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5元,合计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庆松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如勤 人民陪审员 左昌荣 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潘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