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万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 被告:沈恩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万清与被告沈恩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恩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万元,本息合计13.2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恩录缺席,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万清与被告沈恩录因经营土地相识,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借款,该款系原告在农村信用社以其工资抵押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被告应在2013年末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后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始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当年末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恩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万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67万元,合计12.767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即1470元,由被告沈恩录负担1422元,原告马万清自行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