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荣俊,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四,男,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校副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男,住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彭某(王某1之母),女,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1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已通过居民医疗保险予以报销,该保险在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且没有第三方过错责任和赔偿义务的前提下,才能报销医疗费。王某1通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视为其认可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和赔偿义务。二、王某1系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在校学生,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应当追加该支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按80元/天认定王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四、一审判决酌定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2000元适当。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仅为王某1垫付医疗费30000元,王某1父母垫付了近100000元费用,能否报销、报销多少,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均知情,并不存在重复报销。二、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投保人、受益人均为该学校,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向受害人理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三、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正确,金额适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128470.25元,其中医疗费493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4030.40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8470.25元,扣减已垫付30000元,还应赔偿12847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系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六年级学生。2019年6月11日,王某1在课余时间上厕所时,因洗手池水池下有积水,且附有青苔、淤泥,导致王某1不慎滑倒在地。事故发生后,王某1被送往仙桃市三伏潭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严重,遂转至仙桃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劲头下型骨折,6月13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9337.85元(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20年10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王某1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15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王某1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已满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1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缺乏充分的规则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王某1因在校期间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三伏潭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抗辩王某1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王某1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030.4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49337.85元,经核实票据金额,依法认定43650.55元;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系必要开支,结合就医地点,酌情支持8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分别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综上,王某1因在校期间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842.95元,由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垫付款30000元,还应赔偿116842.95元。判决:一、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赔偿王某1损失116842.95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对校园内的厕所洗手池水管漏水问题未及时修复,导致该区域长达数周存在积水,并附有青苔、淤泥,且该区域为学生进出厕所的必经之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该学校亦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疏于管理,造成王某1滑倒受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虽通过居民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但王某1因自身投保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并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是否违规报销医疗费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故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提出的王某1通过居民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能够证实该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和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虽称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但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其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王某1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2天,其中在武汉住院治疗10天,一审判决根据其住院地经济生活水平,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按80元/天计算适当。王某1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伤残程度、年龄、受伤部位、恢复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仙桃市三伏潭镇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